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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機構雇員(乙類)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外人協字第1134104805號函
法規體系: 外交部/人事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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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駐外大使館、總領事館、代表團暨駐外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機構)雇員之僱用及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適用對象:

(一)本要點稱各機關,係指派有駐外人員之我政府機關。

(二)本要點所稱雇員,係指駐外機構在預算員額內,由各機關依核定名額與經費直接核撥薪給僱用之人員。

(三)八十一年三月之前參酌部分我國公務人員一般法令僱用之雇員(即現行甲類雇員)不適用本要點。

三、僱用資格:

(一)駐外機構僱用雇員,以就地僱用為原則,並具有駐在國國籍或合法居留及工作權者。

(二)擬僱雇員應注意其品德及身心健康,並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或相當之學校畢業,具有擬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條件。但駐在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僱用:

1.曾任職我政府各機關或駐外機構職員,受免職、免除職務、撤職處分者。

2.我政府各機關或駐外機構辭職職員,離職未滿三年者。

3.曾任駐外機構雇員受解僱處分者。

4.駐外機構館長或職員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5.公費留學生尚未完成學業,或已完成學業未依規定返國服務者。

6.除駐在國法令或習慣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兼有其他有給工作。

7.日間在校學生。

8.駐在國僑團(社、校)負責人或理監事。

9.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一款所規定之情事者。(詳附錄)

10.民國三十八年以後曾在大陸地區設籍者。

11.我國國民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

四、僱用期限:

駐外雇員之僱用期間,以一年一僱為原則,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續僱。但駐在國勞工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管理依據:

(一)駐外機構應參照駐在國勞工法令,諮商駐在國勞工法律師或法律顧問,訂定「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參見附件一)及「僱用契約書」(參見附件二)或同等效力文件,規範雇員管理相關事宜。

(二)除駐在國勞工法令另有規定者外,駐外機構應定期與雇員簽訂具有駐在國法律文件地位之「僱用契約書」或同等效力文件,由館長或其授權人員簽署並加蓋館戳後,留卷存查。

(三)駐外機構新訂或修正之「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應填報「駐外機構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修正作業檢核表」(參見附件三)併駐在國相關法令暨中譯本等各項應附資料報外交部核定後函轉各相關機關,以為僱用依據。

(四)駐外機構應與雇員簽具保密切結書(參見附件四),或於「僱用契約書」增列保密條款。

六、僱用程序:

(一)駐外機構進用雇員前,應先報請所屬機關同意後,在核定員額內由館長或其授權人員依權責自行僱用,並應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參見附件五-乙類雇員僱用程序流程圖)。但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對其駐外單位雇員之僱用程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擬僱雇員人選確定後,其人事查核,由駐外機構自行協調相關單位辦理。經確認擬僱雇員人選無安全疑慮後,將經館長簽名之雇員「履歷表」(含照片,參見附件六)、核敘薪級、身分證明文件、學歷證明及安全查核證明等資料報各機關備查。

(三)駐外機構進用雇員時,除駐在國勞工法規另有規定者外,應訂定試用期,試用期以三個月為原則。期滿得視業務需要,在不違反當地勞工法規情況下延長試用期。

(四)試用期滿合格者,館長或其授權人員得依權責正式僱用。如擬提敘,將擬敘薪級及提敘證明等資料報部核定。

(五)試用期間待遇不得高於正式僱用時之薪資。

(六)雇員受僱前曾任職我政府各機關或駐外機構職雇員,其工作期間連續達一年以上者,得免予試用。

七、主要業務範圍:

雇員主要業務職掌為辦理不涉及國家機密之翻譯、編撰報告、一般行政、文書及庶務等工作為原則。

八、薪資標準:

(一)駐外機構應參酌駐在國相當職務公務人員,以及國際組織或經濟能力與我相當國家使領館當地僱用人員薪資標準,訂定「乙類雇員薪資標準表」(參見附件七),經報外交部核定作為雇員核薪依據;其修正除駐在國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視我政府財政能力,參酌駐在國前述人員薪資標準及物價指數等經濟指標,填報「駐外機構乙類雇員薪資標準表修正作業檢核表」(附件八)併各項應附資料,報外交部核定後辦理。

(二)雇員之薪資應視其具備之知能條件,認定支給薪資之類別及薪級,於僱用契約中訂定之。

(三)新僱雇員如有受僱前相關職務之工作經驗,駐外機構得視業務需要及雇員工作表現,依權責按雇員受僱前之相關工作經歷,以每滿三年提敘薪級一級,最高提敘二級之標準,提敘雇員薪級,自試用期滿或核定提敘次日起,改核新薪級,並報各機關核定。另當地勞工法另有提敘規定者,從其規定。

九、平時及年終考核:

(一)駐外機構於平時應隨時考核雇員,並於每年四月及八月呈報館長核閱;如有違反紀律或規定情事,應以書面告知當事人,並依照駐在國勞工法令規定,通知駐在國勞工主管機關;相關書面文件應留卷存查。

(二)平時考核期間,如有重大過失事項,應即循當地勞工法令規定程序予以解僱

(三)雇員年終考核,指自僱用月起至年終僱用滿一年,且僱用契約(或同等效力文件)繼續有效者辦理之。

駐外機構對於雇員之年終考核,應由館長或其授權人員就「雇員年終績效考核表」(參見附件九)項目考核,核定其服務成績,考核表留卷存查,考核結果造冊連同「雇員薪資預估表」(參見附件十)報各機關備查。

駐外機構得依業務需要調整雇員年終績效考核表項目。

年終考核結果應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考核等級及其獎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1.甲等(八十分以上):續予僱用,晉同類「乙類雇員薪資標準表」薪資一級,已敘同類最高薪級者,留原薪級。

2.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得續予僱用,留原薪級。

3.丙等(不滿七十分):不予續僱,相關程序須依照駐在國勞工法令辦理。(如當地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駐在國勞工法令如有核發考核獎金者,從其規定。

(五)駐外機構雇員薪資調整如需依照駐在國勞工法令規定或工會協商調整者,從其規定,年終考核結果僅作為續僱與否之參考。

十、請(休)假:

駐外機構核定雇員之請(休)假假別、日數、計算基準日期,均應參照駐在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需核發不休假加班費或休假獎金等,請在駐外機構留控之雇員薪資項下支應,單據(詳述核發依據及計算方式)併核發月份經費核銷。如有不足,請檢據專案報各機關核撥。

十一、保險:

(一)駐外機構應參照駐在國()勞工法令規定辦理雇員保險,並繳納應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用。

(二)依駐在國法令應由雇主負擔之雇員勞工保險費,駐外機構應於雇員薪資項下列報,但併同駐外人員醫療保險辦理者,得於事畢檢據專案報各機關核撥。

十二、稅捐:

駐外機構或雇員應繳納之各項稅捐(如所得稅等),如依駐在國法令規定,應由雇主代為扣繳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但駐在國外交慣例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慣例或規定。

十三、福利:

駐外機構雇員各項福利津貼應參照駐在國勞工法令規定辦理給付,並於駐外機構「乙類雇員僱用辦法摘要表」及「僱用契約書」(或同等效力文件)上明定。相關費用請按時在駐外機構留控之雇員薪資項下支應,單據(詳述核發依據及計算方式)併核發月份經費核銷。如有不足,請檢據專案報各機關核撥。

十四、退(離)職:

(一)駐外機構雇員之退(離)職應依駐在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報各機關備查。其退(離)職金或其他法定津貼之給付應依當地勞工法令辦理或專案核撥。

(二)雇員退職年齡按駐在國相關法令規定訂之。但駐外機構改制前僱用或駐在國無退職年齡相關規定者,以僱至六十五歲為限。

(三)雇員退職時如需一次給付退職金者,應於前一年先行核算退職金報各機關,以利編入次年度預算,並於雇員退職前三個月報各機關核撥專款。

十五、臨時僱用人員:

(一)駐外機構於雇員退(離)職,遞補人員尚未正式僱用前,或雇員長期請假達一個月(含例假日)以上時,得視業務需要,依照第三、五及六點規定,臨時僱用全時人員代理工作。

(二)臨時僱用人員之起薪以不超過該代理業務初僱級薪資為原則,事畢得檢據專案報各機關核撥或在駐外機構留控之雇員薪資項下支應。

十六、本要點未盡事項,應依駐在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七、駐外機構僱用及管理雇員,應確實遵照本要點及駐在國勞工法令辦理,如未依上述規定辦理致生疏失或爭訟,相關館長或其授權人員及承辦人員應負全責。

附錄: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1.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2.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4.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5.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6.  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7.  依法停止任用。

8.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9.  經原住民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10.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11.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