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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院授人給字第1000057280號
法規體系: 外交部/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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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改善駐外人員居住環境,以適合其級職身分,特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外人員:指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派在駐外機構之職員。

(二)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指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最基本之補助數額。

(三)駐在地:指距離辦公處所一百公里以內之範圍。

(四)各單位主管:指各機關派在駐外機構之最高主管人員;無主管人員者,為該機關職級最高之派駐人員。

三、駐外人員租賃之住宅,其月租金如在規定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以下,並報經各單位主管查核確屬適合其身分者,於報請各機關核定後,按月撥發房租補助費基本數。

四、駐外人員所租住宅月租金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者,在當年度「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所列之各地區各級職最高限額內依實際支付數覈實補助,不另發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

「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標準表」應根據各地區房屋租金變動情形,依駐外人員調整待遇案檢討調整,或視實際情形於必要時專案檢討調整。

五、駐外人員或配偶於駐在地擁有自有住宅(包括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之自有住宅,無論未付滿期或已滿期)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但已依本規定租賃住宅並領有房租補助費,於調職離任當月購置自有住宅供子女就學居住使用,且仍需居住原租賃之住宅者,得報請各機關審查同意後,續支領房租補助費至離開任所止;其因公延期離任者,亦同。

六、駐外人員於抵()任所時暫住駐在地旅館或短期民宿者,得於補助限額內檢據覈實補助;無法取得單據者,得依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按日核發。暫住已請領房租補助費之駐外人員住所者,不得申領。

七、駐外人員租賃之住宅,凡租約內列明租金中包括原有附屬設備、水電費、公共維護費、稅金(享有免稅待遇者除外)、家具、冷暖氣費者,准在補助限額內予以補助;租用停車位之租金及租屋保全費,亦同。

未於前項租約內明定之稅金,得視情況檢據專案報各機關核准後覈實補助。

八、駐外人員租賃住宅之契約內列有電話費或各類通訊費用者,應由駐外人員自行負擔。

九、駐外人員租用住宅,其月租金如超過房租補助費基本數者,應先報請各單位主管核准(各單位主管由館長核准)後,由該單位總務人員陪同簽訂租賃契約,並應在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表式如附表一),檢附租賃契約(含中譯本)及第一個月租金收據,報由各機關審核補助。

前項租約應簽訂「如承租人遇有不可抗力或外交事變或因業務調整等原因,有閉館或調離駐外機構之需要時,承租人得於一(至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後終止租約,無須支付違約罰款。」之外交(臨時終止契約)條款。但因特殊情形無法簽訂者,得專案報各機關核准。

十、駐外人員租用住宅,如依駐在地習慣確須繳付房屋介紹費、禮金者,應檢據經各單位主管、總務及會計人員審核簽章後,報由各機關覈實補助。但以同一館處連續派駐期間,第一次申請房屋仲介費、禮金者為限。

十一、夫妻同為駐外人員,且派駐同一駐外機構(或城市)服務者,僅得由夫或妻一方支領房租補助費。

十二、駐外人員申請房租補助費,經報各機關核定每月補助數額後,在同一租賃契約有效期內,由各機關按月將各人之當地幣房租補助費,編製房租補助費實發數明細表(表式如附表二)並預撥定額美金(日圓、澳幣、歐元),隨各駐外機構月份經費撥發,駐外機構應依各人之房租補助費,轉發具領後按駐外機構會計系統兌換率折合外幣數,併經費列帳報銷。屆時如因匯率變動,致原預撥數有不敷或結餘,應併同年度經費核結。

因駐在地房租繳納習慣特殊者,得專案報各機關核准後另案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十三、駐外人員所租住宅之大小,必須適合級職身分,並視眷屬人數之多寡覓租,每月租金以不得超過館長官舍之租金為度。但情形特殊,報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四、凡領有房租補助費者,其租賃之住宅,應以供本人及其眷屬居住為限,不得出借、分租予他人或與他人共同承租。如有違反,除追繳其自違反時起所領房租補助費外,並予議處。

十五、駐外人員申請房租補助費如有申報不實、偽(變)造文件或其他違法情事,除追繳其所領房租補助費,並視情節予以議處外,其涉及刑責部分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六、各單位主管應適時派員查察所屬同仁(各單位主管由館長負責查察)租屋情形,並錄案備查,如發現有違反法令情事,應即報各機關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