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第 3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規定所為之捐款或實物贈與,應以基於人道救助、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經濟及社會發展為目的,並以得提升我國國際形象或協助外交鞏固邦誼者為優先。
第 4 條
主管機關得提供捐款或實物贈與之對象如下:
一、友邦或友好國家。
二、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
三、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或團體。
第 5 條
主管機關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對前條對象提供捐款或實物贈與:
一、戰爭或變亂。
二、遭受嚴重天災、癘疫、恐怖攻擊或大規模環境污染。
三、其他嚴重影響人民基本生存之困境。
第 6 條
主管機關或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本辦法所定捐款或實物贈與者,於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前,應參考合作對象及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主管機關授權機構之意見,評估贈款與物資之運用規劃及預期效益。
前項受託者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計畫之捐款金額、贈與物資內容及數量,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 7 條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捐款及贈與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國合會以外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捐款或實物贈與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主管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依職權自行辦理捐款及實物贈與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