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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臺使領館及駐臺外國機構人員之眷屬申請在臺工作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條二字第10125006720號函
法規體系: 外交部/禮賓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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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要點依據「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等有關規定以及行政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二外字第二八八七一號函訂定之。

二、   駐臺使領館及駐臺外國機構人員之眷屬申請在臺工作,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並以外交部為主管機關。

三、   本要點所稱「駐臺使領館及駐臺外國機構人員之眷屬」係指各國駐臺使領館及駐臺外國機構享有外交特權人員之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而未婚之女。

四、   駐臺使領館及駐臺外國機構人員之眷屬依本要點享受之工作權,應基於互惠原則,以其所屬國家亦畀予中華民國駐該國人員之眷屬同等之工作權者為限。

五、   依本要點申請在臺工作之範圍應以中華民國國內法所允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國境內從事之工作為限。

六、   依本要點申請在臺工作,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表格乙份,連同已簽名之最近一吋半身照片二張,經由其所屬機構備文,並檢附我政府派駐該國工作人員眷屬亦得在該國工作之聲明,轉送外交部禮賓處辦理。

七、   依本要點所發之工作許可證,其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前一個月應由其所屬機構備文向外交部禮賓處申請延期一年。

八、   駐臺使領館及駐臺外國機構人員之眷屬依本要點領取工作許可證時,應同時繳回原持之「免徵營業稅證明卡」,並就其工作報酬依中華民國法令繳納有關稅捐。

九、   駐臺使領館及駐臺外國機構人員之眷屬依本要點在臺工作,有下列情勢之一者,外交部得撤銷其工作許可:

(一) 該據以申請之駐臺使領館及駐臺外國機構人員離任者。

(二)違反中華民國法令及本要點情節重大者。

(三)檢具之申請表格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十、   外交部許可駐臺使領館及駐臺外國機構人員之眷屬申請在臺工作,應將許可函副知財政部、勞動部、居留地所在之警察局及其他有關機關。許可申請延期時亦同。

十一、本要點規定未盡事宜,依據互惠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