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
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照顧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接受先
鋒案執行小組、中非技術合作委員會、海外技術
合作委員會或海外經濟合作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
聘請赴海外執行技術合作業務之人員。但下列人
員不適用本辦法:
(一)屬政府機關借調赴海外執行業務人員。
(二)曾受國合會聘任之人員。
(三)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之人員。
(四)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之人員。
第三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申請慰問金:
(一)因派赴海外執行技術合作業務致罹患當地特殊疾
病且該疾病尚未治癒或留有後遺症者,得申請一
次性慰問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後,因罹患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
住院就醫者,得申請住院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
不限原因但一人申請最多以兩次為限。
(三)本辦法發布施行後,申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二
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一次性生活慰問
金新臺幣二萬五千元。
第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死亡,實際支出殯
葬費用之人得核實申請喪葬補助費,以新臺幣二
萬五千元為上限。
喪葬補助費之申請期限自本辦法第二條所列之人
死亡之日起算一年,逾期不予受理。
第五條 依本辦法第三條申請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派令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駐外服務之文件。
(三)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檢
具罹患疾病且該疾病尚未治癒或留有後遺症之診
斷證明書、本辦法發布施行後罹患疾病或遭受意
外傷害之住院診斷證明書或本辦法發布施行後有
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證明
文件。
(四)申請人無本辦法第二條但書各款情形之切結書
(如附件二)。
第六條 依本辦法第四條申請喪葬補助費者,應檢具下列
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件三)。
(二)死亡證明書。
(三)實際支出喪葬相關費用之支付憑證。
(四)申請人實際支出喪葬費用之切結書(如附件四)。
但申請人為本辦法第二條身故之駐外技術人員之
配偶或直系血親時,無須提供。
(五)符合本辦法第九條情形者,得免檢具喪葬相關費
用之支付憑證。
第七條 依本辦法相關規定提出慰問金或喪葬補助費申請
並經審核通過者,由主管機關核發核准處分。
主管機關得委託國合會辦理受理申請、書面審查
及依核准處分執行核發慰問金及喪葬補助費事
務。
國合會於接受主管機關委託後,得委託社會工作
師對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申請人進行個案訪
視,以協助認定其是否有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情形。
第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及喪
葬補助費;其已領取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原核准
處分,並通知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移送行
政強制執行: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辦法所要求之資料。
(三)虛偽浮報或重複申領。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
第九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之一修正施行後至本辦法施行前
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自本辦法施行之日
起一年內亦適用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