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前項役男已出境者申請核、換、補發護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4 條
已出境役男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駐外館處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但該護照已逾效期,因遺失或滅失無法繳驗者,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其他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駐外館處認有必要查驗之身分證件。
已出境役男年滿十九歲當年之一月一日以後,符合兵役法施行法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之就學規定者,經驗明其在學證明或三個月內就讀之入學許可後,得逐次換發三年效期之護照。
已出境役男,護照效期屆滿不符前項得予換發護照之規定者,駐外館處得發給一年效期之護照,以供持憑返國。
前項一年效期護照之換發,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經駐外館處同意外,以一次為限,並均應副知內政部。
第 5 條
已出境役男申請護照,得以郵寄方式向鄰近之駐外館處辦理;其以郵寄方式申請者,除親自領取者外,應附回郵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第 6 條
已出境役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鄰近之駐外館處或向行政院在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換發護照之程序及護照效期,依一般規定:
一、原持已加簽僑居身分護照,尚未依法令應即受徵兵處理者。
二、年滿十五歲當年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出國,未於其後入國者。
持外國護照入境或已出境之役男,不得在國內申請換發護照。但護照已加簽僑居身分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但書之已出境役男,申辦護照之應備文件及程序,依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規定辦理。
第 7 條
已出境役男遺失護照,向鄰近之駐外館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前項之已出境役男,符合第四條第二項得換發護照規定者,得依該規定補發三年效期護照;不符合者,應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效期補發。污損換發時,亦同。
第 8 條
護照僑居身分加簽之認定,依僑務委員會主管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及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辦法辦理。
第 9 條
已出境役男向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護照者,準用本辦法有關向駐外館處申請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