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法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451號令訂定
第 一 條 外交部為辦理領事事務,特設領事事務局(以下簡
稱本局)。
第 二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華民國護照與加簽之核發及執行。
二、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
三、領事事務文件證明之執行。
四、旅外國人急難救助之協調及聯繫。
五、與地方政府、民間團體辦理城市外交、國際活動之
聯繫及執行。
六、領事事務資訊系統之規劃、執行及運用。
七、其他有關領事事務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
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五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六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