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前,應參酌我國發展經驗及比較優勢,配合合作國家之整體發展策略,與合作國家共同規劃發展目標,擬具發展計畫,建立雙方合作夥伴關係。
第三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應視需要對下列事項進行可行性評估:
一、技術能力及人力資源。
二、環境之影響。
三、財務分析。
四、市場分析及可能衍生之商業效益。
五、合作國家法令、制度之相容性。
六、合作國家社會、經濟之預期效益及影響
七、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之組織架構及執
行能力。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可行性評估意見,應視需要包括下列項目:
一、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如工址調查、水文氣象、現有基礎設施等)。
二、環境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
三、土地之取得及使用計畫分析。
四、開發方式、工程計畫及預定進度分析。
五、成本預估、財務效益及我國廠商參與之可行性
評估。
六、工程維護管理之策略及相關風險因應措施。
七、工程預期效益。
八、結論及建議。
第四條 第二條所定發展計畫通過可行性評估後,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與合作國家簽訂合作協定,明確規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協助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建立計畫協調及監督機制。
第五條 發展計畫執行期間,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定期與合作國家計畫執行機關(構)共同辦理計畫監督,以確保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發展計畫執行完畢後六個月內,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應彙整其與合作國家就計畫成效是否達成計畫目標之自我評估情形,作成計畫結案報告。由其他政府機關(構)作成之計畫結案報告,應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結案報告,如有未達成計畫目標之情形者,應敘明原因,並作為未來擬訂相關發展計畫之參考。
第六條 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於發展計畫執行完畢後二年至五年之期間內,應視個案情形及需要﹐自行或委託具國際合作發展事務專業之客觀公正第三人,辦理下列事項之績效考核:
一、計畫執行成效與計畫目標之一致性。
二、計畫執行成果是否符合合作國家之需求。
三、計畫資源運用之合理性。
四、計畫營運之永續性。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