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第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發展策略之諮商,其原則如下:
一、尊重友邦或友好國家對其發展策略之主導權。
二、審視友邦或友好國家之發展策略,並採用其分配受援資源之相關機制。
三、建立與友邦或友好國家之政府機關、政府間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及其他與發展策略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合作協調關係。
四、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建立成果導向之發展策
略。
五、與友邦或友好國家達成對發展策略執行成效互相負責之共識。
第四條 主管機關提供發展策略諮商之內容如下:
一、配合友邦或友好國家之援助發展策略,對於我國具比較優勢及發展經驗之事項提供諮詢建議。
二、參酌友邦或友好國家所訂定之發展優先順序,共同擇定合作項目,協助其擬訂發展政策。
三、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與政府間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其他國際開發機構或團體建立合作夥伴關係,提升援助綜效。
四、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建立發展策略執行及監督
機制。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依照與友邦或友好國家辦理發展策略諮商之共識,規劃國際合作發展事務。
第六條 主管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依職權自行辦理發展策略之諮商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