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第三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貸款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 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經濟社會發展。
二、 增進與友邦或友好國家雙邊經濟交流。
三、 與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第三國合作,協助友邦及友好國家之經濟社會發展。
四、 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關
係事項。
第四條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前條貸款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貸款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國合會委託辦理前條貸款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投資,應符合下列目的之一:
一、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發展策略產業,促進技術升級,加速經濟發展。
二、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發展中小企業,強化私部門發展,創造就業機會。
三、協助友邦或友好國家發展農、漁、牧業,以達到糧食自給自足之目標。
四、 其他有助於國際經濟合作發展或促進國際友好
關係事項。
第六條 國合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前條投資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投資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國內外金融機構、法人或其他專業性機構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受國合會委託辦理符合前條目的投資之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為鼓勵我國廠商前往友邦投資,拓展海外市場,增進我國與該國經貿及外交關係,主管機關得委託國合會或相關財團法人以提供授信保證方式,協助赴友邦投資之我國廠商順利取得金融機構之融資。
第八條 國合會依前條規定受託提供授信保證之對象、方式、保證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辦理民間業者赴有邦交國家投資授信保證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國合會以外之財團法人依前條規定受託提供授信保證之對象、方式、保證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主管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依職權自行辦理貸款、投資及保證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