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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入國證明書核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外授領一字第1116603355號 令
法規體系: 外交部/領事事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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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交部為依據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核發入國證明書,爰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未喪失我國國籍且未具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不予核發、依法扣留或註銷護照之已出境國民。

 

(二)不符就學規定之已出境役男。

 

(三)遺失未逾效期護照,不及等候駐外館處補發。

 

(四)護照逾期不及換發而急須返國。

 

(五)所持護照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六)隨漁船出國之船員,因改搭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返國且未領有我國護照。

 

(七)護照仍有效期,因特殊事故無法持憑該照返國。

 

三、向駐外館處申請入國證明書者,應填妥入國證明書申請表,並檢附二吋彩色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在臺設有戶籍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 駐外館處依其申請事由認有必要查驗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未婚且未滿十八歲者,應另檢附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書。

 

四、駐外館處核發入國證明書應蓋有領務雙邊圓戳章及發證人簽章。入國證明書之效期,自核發之日起三十日為限。但有特殊情形,經報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入國證明書應依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繳納規費。但駐外館處依法或因應旅外國人急難救助要點第三點所定之急難事故核發入國證明書協助國人返國者,得依規費法規定免徵規費。

 

六、獲發入國證明書國民,應於該入國證明書效期內入境,並於抵達我國機場或港口時持憑該證明書供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設於該處之國境事務單位查驗入國;入境後,持憑查驗過之入國證明書申辦護照或戶籍遷入登記。

 

七、入國證明書資料之誤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者,得向駐外館處申請免費重新製發,或於抵達我國機場或港口時,由移民署設於該處之國境事務單位逕於入國證明書免費註記更正。

 

八、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於搭機前遺失入國證明書者,應先向駐外館處重新繳費申請補發後持憑返國;登機後遺失者,於抵達我國機場或港口時,由移民署設於該處之國境事務單位逕核發入國證明文件並收取規費。

 

九、入國證明書已逾效期者,應向駐外館處重新繳費申請換發後持憑返國;持逾期之入國證明書返國者,於抵達我國機場或港口時,由移民署設於該處之國境事務單位逕核發入國證明文件並收取規費。

 

十、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於入境前(如飛機、船舶上或機場、港口等)護照遺失,或於大陸地區護照遺失或逾期,應於抵達我國機場或港口時,由移民署設於該處之國境事務單位逕核發入國證明文件並收取規費,持憑查驗入國;供持證人申辦護照或戶籍遷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