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主管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中華民國 94年9
月26日外民一字第09401126120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
100年3月4
日外民一字第1009200618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外民一字第10193001810號令修正
一、外交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有關涉外事務之財團法
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
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以促進國
際合作及發展,加強國際瞭解,提倡國際正義,增進人
類福祉及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三、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
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三十日內,
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法院發給登記
證書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送本部備查;其以遺囑捐
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 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
所在地。
(二) 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其保管運用方法。
(三) 組織、業務項目及管理方式。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住所、名額、產生方
式、任期及選 (解) 聘事項。
(五)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五、向本部申請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乙式三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
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
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 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
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 業務計畫。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六、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
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非關外交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
(三) 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
(四) 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
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
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
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本部審查財團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
否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八、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 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
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
報本部備查。
(二) 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
查。
(三)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
捐助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
專戶儲存,並報本部備查。
(四) 設立許可或依第三點規定向法院聲請登記之事項如
有變更,應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本部
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
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
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九、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依民法第三十二條、預算法第四
十一條、決算法第二十二條、「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
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立法院或監
察院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財務監督
要點」、「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
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績效評估作業原則」及「政府捐
助之財團法人財產登記董監事任期及退場注意事項」等相關規
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本部捐助之財團法人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會計年度
開始前,應訂定工作 (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編印預算提經
董事會通過後,報送本部辦理;其設置法律明定預算須送立法
院或循預算程序辦理者,或符合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
者,如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督促財團法人確實依「財
團法人預算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時之執行注意事項」辦理;會
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工作成果及決算,提經董(監)事會議通
過後,報送本部辦理。
(二)本部捐助之財團法人應於當年度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部提出年度
工作目標並於隔年四月十五日前提交績效評估報告。
(三)本部得依規定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業務狀
況、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
況、公益績效。
(四)本部監督之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
項收入,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五)本部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之任期及報院遴聘派作業應符合
行政院訂定之通案性行政規則。
(六)其他法律規定監督之事項。
十、 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其預算及決算
依法函報本部時,如有涉及財產總額之變更者,應同時依第八
點規定報請本部許可,並於收受本部許可文件之日起三十日
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
前項所稱財產總額之變更,於財產種類為有價證券者,係於有
價證券經實現時,所生溢價或折價入帳之情形。其他種類之財
產,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認定之。
為查察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財產總額是否相符,本部於必
要時,得通知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提供有關證明文件或派員查
察。
十一、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
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
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 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 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
其檢查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處以五千
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
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請求法
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
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二、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
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
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
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
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
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