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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交部補助民間團體從事國際交流及活動要點
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

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民間團體及機構參加或舉辦國際交流及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係指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團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依法令在國內申請設立或經許可設立之機構。

  各級學校、學術機構、財團法人及智庫等申請補助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已適用本部其他補助規定且已獲補助者,原則上不得再依本要點重複申請補助。

三、依法設立且會務運作正常之民間團體及機構,於參加或舉辦國際交流及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國際交流及活動費用:
(一)為維護或爭取我國在各國際組織之權益。

  (二)有助於達成外交目標、促進國際交流或其他實質關係。

  (三)能增進各國人民與我國之友誼與瞭解,對提昇我國際地位及國際能見度有助益。

四、本部對於申請國際交流及活動費用之補助原則及項目如下:

  (一)申請參加各種國際組織之入會費自籌不足,得酌予補助部分差額,惟不得超過其入會費之半數。另對國際組織之捐款、分攤款加入組織後之年費,不予補助。

  (二)參加國際會議及活動或邀請國際人士來臺參加會議及活動之費用,原則上得視與會人數及其代表之地區、國家,以及議題等規模酌予補助經費,惟倘補助項目為機票款且全數由本部補助者,應依本部機票採購相關規定辦理。

  (三)在國內舉辦之國際會議,得補助包括場地租金等會議相關費用,但以不超過該會議全部實支經費之二分之一為限;其向參與人收取報名費、註冊費或其他費用而仍有不足者,則以補助該項差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四)在國內申請設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總部、秘書處或亞洲(亞太)地區秘書處,得申請補助開辦費用。但最多以補助該項費用二分之一為限。

  (五)在國內舉辦國際性比賽或活動有收入者,如收支相抵仍有不足,得酌予補助。但最多以補助該項差額三分之一為限;其未有收入者,最多以補助所需費用之三分之一為限。

  (六)受補助單位涉及辦理採購者,其接受本部補助或接受本部補助及其他機關補助之各項經費占指定補助項目之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目前規定為新臺幣100萬元),適用政府採購法並接受本部監督。

  (七)本要點補助經費不得支用於人事費設備採購費

  申請補助案先經本部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後,提送本部審查小組審

  議,再簽請部次長核定。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專案辦理:

  (一)民間團體配合政府政策爭取在臺舉辦或前往海外參加政府間國際組織或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會議與活動者。

  (二)民間團體配合政府政政策積極爭取國際性比賽或活動在臺舉辦者。

  (三)配合政府政策政推動多邊或雙邊關係之政治外交效益者。

  (四)本部主動洽請民間團體或專業人士參加雙邊或多邊活動者。

  依本要點第六點之規定提出申請,經本部認定符合前項之專案情

  形者,由本部業務主管單位簽請部次長核定。

  具緊急性及突發性之情形者,其申請時間,得不受第六點第一項

  之限制。

  專案補助之額度,在國外舉辦者不逾其全部實際支出經費二分之

  ㄧ,在國內舉辦者應符合本要點第四點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

  專案辦理之申請案,其核銷應依本要點第八點及第九點之規定辦

  理。

六、依本要點第二點及第三點向本部提出申請者,原則上應於活動舉行前15日檢附相關文件向本部提出申請。但逾期或未依規定備齊文件者,不予受理。

   前項所稱文件包括:活動企劃書(主辦單位正式邀請函等相關文件影本)、程期、參加人數、預期效益、經費來源資料(全部經費內容及是否向其他機關申請補助或已申請接受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與自籌款數額及核准立案證明文件或組織章程影本證明文件等資料。

七、有以下情形之一者,原則上不予補助:

  (一)申請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本部認定為國內活動。

  (二)同一年度,同一申請補助團體之總補助額度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申請舉辦或參加之會議與活動經本部審查小組審議認定屬於兩岸交流事務

   () 參加國際會議或活動,曾有損害國家形象或國家利益,並經查證屬實。

  () 國際會議或活動之主辦單位,依本要點提出申請補助以一個為限,其他為同一會議或活動提出申請者。

   () 已獲本部主管財團法人(基金會)補助。

八、接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等應於會議或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送本部核銷、撥款:

(一)會議或活動舉辦情形及成果報告書。

(二)領據,應註明補助單位、受補助之活動名稱、受補助金額、具領人(列明受補助單位全銜、統一編號及負責人、出納、會計三人用印,並加蓋印信)

(三)收支清單,應列明全部實際收入、支出項目明細及其他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支出憑證正本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黏貼於黏存單,並詳列支出用途,經受補助單位負責人、會計及經辦人核章後依序裝訂。另補助機票款,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登機證存根。

(五)匯撥補助經費之金融機構及分行名稱、帳戶戶名、帳號及存摺封面影本。

(六)補助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會議或活動申請案,接受補助之單位於會議或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得憑領據,連同會議或活動舉辦情形及成果報告書向本部結報請求撥款;原始支出憑證由受補助團體自行保存,並應接受審計機關及本部查核。

(七)經核定補助之活動計畫非經本部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若因故取消計畫,須備文說明並繳回活動補助款。倘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報核,應於期限截止前向本部申請展延,並在本部衡酌可延展期限內,完成結報。未依限報核,復未申請展延者,本部得逕予註銷該筆補助款。

(八)民間團體接受本部補助經費,於受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或衍生利息等其他收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或坐扣。

九、本部得檢討各民間團體舉辦或參加活動之績效,發現成效不佳、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要求繳回或核扣該部分之補助款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該團體日後申請補助一至五年。

、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