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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交部補助民間團體從事國際交流及活動要點
民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一、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民間團體參加或舉辦國際交流及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民間團體,係指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之團體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依法令在國內申請設立或經許可設立之機構。

各級學校、學術機構、財團法人、智庫及學者、專家等申請補助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已適用本部其他補助規定且已獲補助者,不得依本要點重複申請補助。

三、依法設立之民間團體,倘會務運作正常,於參加或舉辦國際交流及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補助國際交流及活動費用:

(一)為維護或爭取我國在各國際組織使用名稱、會籍及權益者。

(二)有助於達成外交目標、促進國際交流或其他實質關係者。

(三)能增進各國人民與我國之友誼與瞭解,對提昇我國際地位及國際能見度有助益者。

四、本部對於民間團體申請國際交流及活動費用之補助原則及項目如下:

(一)申請參加各種國際組織,倘入會費自籌不足,得酌予補助部分差額。但對國際組織之捐款、分攤款及加入組織後之年費,不予補助。

(二)參加國際會議及活動或邀請國際人士來台參加會議及活動之費用,原則上得視需要補助一至二人最直接航線之經濟級往返機票費。

(三)在國內舉辦之國際會議,得補助包括場地租金等會議相關費用。但以不超過該會議全部實支經費之二分之一為限;其向參與人收取報名費、註冊費或其他費用而仍有不足者,則以補助該不敷數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四)在國內申請設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分支機構,得申請補助開辦費用。但最多以補助該項費用二分之一為限。

(五)在國內舉辦國際性比賽或活動有收入者,如收支相抵仍有不足,得酌予補助。但最多以補助該項差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有收入者,最多以補助所需費用之三分之二為限。

(六)其他特殊重要之國際交流及活動費用,得專案處理。

(七)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五、民間團體應於活動舉行前一個月檢附相關文件(包括活動企劃書、有關行程、參加人員、預期效益、經費來源資料與自籌款數額及證明文件等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除非申請團體提出充分證明文件及本部基於外交政策考量,原則上不予補助:

(一)申請舉辦之會議或活動經本部認定不具有國際性者。 

(二)同一會計年度,同一申請補助團體之補助次數超過三次或總補助額度超過新台幣100萬元者。

(三)本部年度相關經費不足時。

(四)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而未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項目及金額者。

七、接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於會議或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送獲補助經費項目之各項原始支出憑證,連同會議或活動舉辦情形及成果報告書向本部結報。

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併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如因正當理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報核,應於期限截止前向本部申請展延,展延期以一個月為限。

如未依限報核,復未申請展延,本部得逕予通知註銷該筆補助款。本部補助經費倘於受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或衍生利息等其他收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或坐扣。

八、本部得檢討各民間團體舉辦或參加活動之績效,如發現成效不佳、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除將要求繳回或核扣該部分之補助款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該團體日後申請補助一至五年。

九、本要點未規定事宜,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