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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護照保管及銷毀辦法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第一條  本辦法依護照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三條  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保管,其保管期限以三年為限:

          一、經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註銷。

          二、其他因拾獲等原因送交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

              館處,經通知仍未領回。

          前項第一款保管之護照,當事人因已無司法或軍法機關及內政部移民署通知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護照之情形,得主動以書面向原保管機關或單位請求領回,原保管機關或單位得發還之。

          第一項以外因冒用身分申請資料虛偽不實或不法、偽造、變造證件申獲應扣留之護照,其保管期限以二十年為限。

第四條  持照人有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七款之情形,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或駐外館處,應列冊建檔保管並於一個月內將其護照註銷。

          外交部各辦事處及駐外館處應報請領務局辦理前項護照註銷。

          第一項註銷之護照,其保管期限以一年為限。

第五條  第三條及前條有關檔案內容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保管事由、保管日期、數量、領回日期、銷毀日期及地點等項目。

第六條  已屆保管期限之護照,領務局、外交部各辦事處、駐外館處應於每年年底定期銷毀之。

第七條  本辦法有關銷毀護照之方式,以化為碎紙、燒毀或其他足以完全毀滅之方法為之。

          已列冊建檔之檔案目錄,其保存年限為五年。

第八條  繕製錯誤及瑕疵之護照應列冊建檔,並依前條第一項之方式銷毀之。

第九條  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護照保管及銷毀業務,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