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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82 年 09 月 1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
除條約、協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
工作之許可及管理,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
    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二、正式職員:係指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享有外交優惠之人員
    。
三、外籍雇員:係指受僱專為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服務之外籍
    事務職員。
四、外籍隨從:係指受僱專為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正式職員服
    務之私人僕役。



第 3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可聘僱之外籍雇員及外籍隨從人數,應
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外籍雇員:外交部得視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之實際需要於
    合理範圍內許可之。
二、外籍隨從:各國駐華使領館館長及駐華外國機構主管以二人為限,其
    餘正式職員以一人為限。實際核准聘僱數額,應依互惠原則辦理。



第 4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應於開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一個月,
備具節略或函並檢具左列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許可證明:
一、僱用契約副本乙份。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醫院所出具之受僱人員健康
    檢查合格證明。
三、受僱人員二吋半身近照四張。
四、受僱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僱用契約副本應詳載左列事項:
一、聘僱機構名稱或雇主姓名。
二、受僱人員之姓名、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碼及國外住所。
三、受僱人員所擔任之職位及工作性質。
四、聘僱期限之起訖日期。
五、雇主負擔受僱人員之必要離境旅費之聲明。
六、雇主應責成受僱人員於受薪時,依法向有關機關繳稅。



第 5 條
受僱人員入境前,應提供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入境後之健康檢查,應包括左
列項目:
一、X 光肺部檢查。
二、HIV 抗體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B 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
五、瘧疾血片檢查。
六、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七、妊娠檢查。
八、吸食毒品反應檢查。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
前項檢查項目有任何一項不合格者,外交部得不予受理。



第 6 條
雇主於受僱人員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公立或教學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並於該受僱人員入境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送雇主住所所在地之直轄市
、縣 (市) 衛生局 (院) 備查。


第 7 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工作許可證明,其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
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得於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原許可證明影本、續聘契
約書影本及納、免稅證明,向外交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 8 條
經本辦法許可所聘僱之外籍隨從,由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並發給外籍隨
從證,其效期以一年為限。


第 9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
一者,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外交部撤銷其聘僱許可,並繳回隨從證。
一、連續礦職三日失去聯絡者。
二、僱傭關係消滅者。
三、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
四、雇主離任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依本法規定經外交部核准轉換雇主者外
,應即令其出境。



第 10 條
外交部對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四、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第 11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外
國人從事工作者,不受本辦法第三條聘僱數額、第七條許可效期及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12 條
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結束聘僱離華時,應向有關機關辦理出境手
續,並繳回隨從證,倘係短期離華,須再入境任職,應向外交部申請再入
境居留簽證。


第 13 條
外交部許可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應將許可
函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當地警察局、稅捐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許可續聘
展延時亦同。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