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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8:0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領事規費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外授領主字第1127800035號函
法規體系: 外交部/領事事務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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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徵收領事規費,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二、領事規費種類如下:

(一)護照費。

(二)外國護照簽證費。

(三)文件證明費。

(四)其他領事規費。

三、駐外館處應依照外交部所訂規費類別及收費數額,就其所經辦項目折合當地幣數額,報外交部核備後,公告徵收之。

四、為使收費合理化,凡美金對當地幣之匯率與駐外館處前次公告匯率有百分之十以上(含)升貶連續達三十天者,駐外館處即應按第三十日之最新銀行掛牌匯率折算出當地幣之領事規費整數收費標準,並於報外交部核備後,公告實施。

五、駐外館處應依法徵收規費,受理領務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一律(含同仁本眷)收費。依規定未收費者,應於領務資訊系統註明免費原因,另於領務資訊系統產製之領事規費收入日報表及月報表中列示免費收據之申請單編號。

六、駐外館處對於領務證件(含護照、簽證、文件證明)之核發與規費收費數額及作業程序應建立內部稽核機制,以確立歲收之正確性。

貳、規費收入之處理程序

七、駐外館處所收之規費應逐日由領務承辦人員檢送規費收入日報表一式二份,併附收據存根(含作廢之收據)及款項(現金、支票),先送出納人員點收款項、登記備查簿並簽章,再送會計人員審核、入帳及簽章、並送館長簽核後,日報表一聯由領務人員留存,另一聯連同收據存根送會計人員保管。

八、出納人員收取之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送存銀行,但積存金額折合新台幣未滿十五萬元或駐外館處所在地距存放規費銀行在規定里程(十公里)以外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如有特殊情形,得敘明事實報外交部核轉財政部核准始得延長之,原則以一個月為限。

九、領務人員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檢送「領事規費收入月報表」一式三份經相關人員簽章後,一份自存,一份送會計人員,一份再連同會計系統列印之「應繳規費收入明細表」、支票或匯款通知單、銀行存款對帳單、匯率證明單等,專案備文報核。另倘當月份無收入時,仍應備文報外交部備查。

十、駐外館處規費收入帳表所列之金額,應以實際收進之貨幣為記帳單位,如收進貨幣係結匯美金解繳者,除應列原幣別外,並應列記結匯美金之數額及其折合率,並檢附匯率證明單。

十一、規費為國家之歲入,駐外館處不得擅自動支,並須按月匯繳,報繳方式如下:

(一)電匯: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Z專戶,帳號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7-53-08078-9號。

(二)簽發支票隨文報繳:

開立支票抬頭為「BUREAU OF CONSULAR AFFAIRS」。

(三)由外交部於月撥經常費額度內坐扣:

於按月函報領事規費相關資料之公文內敘明。

十二、駐外館處代收辦理領務證件郵遞費,應依個案所需費額徵收,收入及支出數額應以「代收款」科目辦理入帳程序,另如有結餘,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專案報外交部報繳國庫。

十三、駐外館處規費存款所孳生之利息,係屬歲入,應以「代收款」科目辦理入帳,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專案報外交部報繳國庫。

十四、駐外館處應優先透過外交部公款經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繳規費。另於當地銀行辦理電匯者,銀行所收之手續費屬公務支出,得由駐處辦公費列支或專案報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歸墊。

十五、為辦理決算之需要,會計年度終了後,駐外館處應將年度內所收之規費數額填列於規費結算簡表,於次年一月五日前報繳,領事規費收入相關表件及銀行對帳單可另行補送。

參、規費收入之收納及保管方式       

十六、為避免國家歲收遭致損失,受理領務案件,以收取現金、銀行本票為原則,採其他繳款方式者,應俟款項金額入帳後,始核發證件。如收取個人支票,除緊急情形外,應俟支票兌現後,始核發證件,惟須事先告知申請人。

十七、駐外館處人員收取規費時應提高警覺,以避免收取偽、變造鈔券,如發現偽造或變造鈔券時,應查明處理,另倘確無法收回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外交部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十八、駐外館處所收支票應最遲於三日內送交銀行提示,如遇退票,應積極追繳,並立即查明開票人銀行帳戶是否關閉,電話、地址是否均已移轉等情形,並不得逕以辦公經費支付。領務案件支票退票應造冊列管,如未能於該會計年度結束時追繳者,應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該會計年度辦理決算時列為歲入應收款持續催收,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屆滿五年後,確無法收回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外交部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十九、駐外館處所收規費支票遭退票或收回列管退票款者,應於每月報核之「領事規費收入月報表」中註明。

二十、駐外館處所收規費,於送存銀行前由出納人員負保管之責任。

二十一、駐外館處所收規費應妥慎鎖置保險箱(櫃)內,並應於規定期限將規費送存銀行,在未繳庫前之自行保管期間內,倘遇有損失,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事件,須檢同當地行政機關證明文件,報外交部轉請審計機關解除責任者外,應由保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二十二、出納人員赴銀行存款,應儘量以公務車接送。另出納人員應視金額大小、當地治安情形加派人員隨行護衛。

二十三、駐外館處經收之規費金額龐大,可洽請銀行派員及專車前來收款,如有困難,亦可委託保全公司代為運送,所需費用由辦公經費項下支應。

二十四、(刪除)

肆、規費收據之管理

二十五規費收據除須印有「收據」字樣,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駐外館處名稱。

(二)收據編號。

(三)日期。

(四)繳款人。

(五)事由。 

(六)金額。

(七)(刪除)

(八)經手人。

(九)出納。

(十)會計。

(十一)館長

二十六、規費收據由領務資訊系統產製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由領務單位存查;第三聯(存根聯)由會計人員存查。使用後之收據,會計人員應查對存根聯數量及號碼之連貫性。

二十七、(刪除)

二十八、(刪除)

二十九、收據存根應依其號碼順序造冊,由會計人員妥慎保管七年,以備財政部、審計部及外交部查核,保管期間,舉凡保管之場所、安全措施及借(調)閱程序等,應有嚴密周全之控管機制,以防遺失、損毀。保管期限屆滿後,列冊報外交部核轉審計機關及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同意,得予銷毀。另館長或會計人員職務異動時,收據存根應列入移交。

三十、作廢之收據應蓋「作廢」戳記並截角作廢,其保存年限及銷毀事宜依前點規定辦理。

三十一、(刪除)

 

         附表:領事規費收據裝訂封面




 
資料來源:外交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