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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0: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旅外國人急難救助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7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外授領三字第1137000020號 令
法規體系: 外交部/領事事務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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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外交部為明確規範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機構)提供旅外國人遭遇緊急困難(以下簡稱急難)之
    協助範圍及方式,以提升為民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旅外國人,係指持用中華民國護照出國且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之國民,不包括前往大陸、香港、澳門地區者。


三、本要點所稱急難,係指旅外國人遭遇下列情況:
(一)護照遺失。
(二)遭外國政府逮捕、拘禁或拒絕入出境。
(三)因意外事故受傷、突發或緊急狀況無法自行就醫、失蹤或死亡。
(四)遭偷竊、詐騙等犯罪侵害,情節嚴重需駐外機構協助者。
 (五) 遭搶劫、綁架、傷害等各類嚴重犯罪之傷害事項。
(六)遭遇天災、事變、戰爭、內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
(七)其他經外交部或駐外機構認定須予緊急協助者。


四、駐外機構均應設置急難救助服務電話專線,以供旅外國人發生急難時
    聯繫之用。駐外機構急難救助服務電話專線由館長審酌轄區業務情形
    ,責成各機關配屬駐外機構內部之人員共同輪流值機;值機人員接獲
    訊息後,應迅速通報業務主管人員處理。


五、駐外機構獲悉轄區內有旅外國人遭遇急難時,應即設法聯繫當事人或
    聯繫當地主管單位或透過其他可提供狀況資訊之管道,迅速瞭解狀況
    。並視情況需要,派員或委請當地僑團、慈善團體、其他團體或個人
    ,前往探視。


六、駐外機構於不牴觸當地國法令規章及保護個人隱私之範圍內,得視實際
    情況需要,提供遭遇急難之旅外國人下列協助:
(一)補發護照或核發入國證明書。
(二)代為聯繫通知家屬、親友或雇主,並由其等聯繫保險公司安排醫療、
      安置、提供返國及理賠等相關事宜。
(三)協助重大犯罪案件受害者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及轉介當地司法或社福
      單位協助或保護。
(四)提供當地醫師、醫院、葬儀社、律師、公證人或專業翻譯人員之參考
      名單。
(五)應遭外國政府逮捕、拘禁之當事人要求,並經該外國政府同意後,
      行使領事探視權。
(六)提供遭遇天災、事變、戰爭、內亂等不可抗力事件之因應資訊及必要
      協助。
 (七) 其他為維護旅外國人生命及人身安全之必要協助。


七、駐外機構處理急難事件時,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不提供下列協助:
(一)金錢或財務方面之濟助。
(二)干涉外國司法或行政決定。
(三)提供涉及司法事件之法律意見、擔任代理人或代為出庭。
(四)代為起訴或上訴;擔任民、刑事案件之傳譯或保證人。
(五)為旅外國人住院作保。但情況危急亟需住院治療否則有生命危險,
      且確實無法及時聯繫其親友或保險公司處理者不在此限。
(六)代墊或代繳醫療、住院、旅費、罰金、罰鍰、保釋金及律師費等
      款項。
(七)無關急難與人身安全協助之翻譯、轉信及保管或協尋、代收、轉
      寄個人物品等。
(八)介入或調解民事、刑事、商業或勞資糾紛。
    駐外機構針對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情形,得提供當地國相關專業
    組織或個人聯繫資訊,以供旅外國人參考運用。


八、駐外機構可透過下列方式,協助遭遇急難之旅外國人,獲得財務方面
    之濟助:
(一)請當事人之親友、雇主或保險公司轉帳至駐外機構所指定之銀行帳
      戶後,再由駐外機構轉致當事人。
(二)請當事人之親友、雇主或保險公司先向外交部繳付款項,經外交部
      轉請駐外機構將等額款項轉致當事人。


九、旅外國人遭遇急難,駐外機構經確認當事人無法立即於短時間內依第
    八點方式獲得財務濟助,且有迫切返國需要者,得代購最經濟之返國
    機票,及提供當事人於候機返國期間不逾八百美元(或等值當地幣)之
    基本生活費用借款,並應請當事人先簽訂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同
    意於立約日次日起六十日內主動將借款(含機票款)歸還外交部。前
    項基本生活費用,如經評估個案有提高借款金額之必要,需專案報外
    交部核准。


十、旅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立即危及其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情
    形者外,駐外機構應拒絕提供金錢借貸:
(一)曾向駐外機構借貸金錢尚未清償。
(二)拒絕與其親友、雇主聯繫請求濟助或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三)拒絕簽訂急難救助款借貸契約書。
(四)不願返國。
(五)拒絕詳實提供身分資料或隱瞞事實情況。


十一、駐外機構依據第九點提供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或依據第七點第五
      款但書履行保證債務者,由外交部負責依法追償。
      前項應依法追償之債務,應造冊列管並持續依法積極催收。


十二、駐外機構在提供國人急難救助時,考量其屬第三點第六款所規範之
      不可抗力事件且具有個案特殊性者,得於呈報外交部同意後,以專
      案無償補助國人緊急安置及及返國相關費用。


十三、駐外機構為因應重大災害或處理急難協助,必要時得依規費法規定
      免收領務規費。


十四、駐外機構秉持專業提供遭遇急難之旅外國人必要協助,如有濫用駐
      外機構急難救助者,駐外機構得拒絕提供協助。
 




 
資料來源:外交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