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外交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0: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換購及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院臺外字第0990206621號
法規體系: 外交部/總務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換購及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外交部外總庶字第 09101043890  號函

                  訂定發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外交部外總庶字第 09401009140  號函

                  修正發布全文 14 點;並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 0940080541 號函

                  核定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90206621 
                  

                號函核定修正

一、    為規範駐外機構公務車輛之換購,並加強管理及運用,整合駐外機構公務車輛資源,有效運用經費,以利推展整體對外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    駐外機構公務車輛之換購及管理,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及車輛管理手冊之規定。

三、    本要點所稱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指編列於外交部主管預算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與辦事處館長座車及一般公務車。

四、    駐外機構公務車輛除達駐在國政府規定之免稅出售期限外,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始得申請換購:

(一)使用屆滿年或行駛里程超過十萬公里

(二)因特殊情形車輛不堪使用。

(三)依駐在國給予外交人員免稅優惠,無須外交部撥款,逕以舊車出售款換購同等級新免稅車輛者,得經外交部核准循預算程序辦理。

五、駐外機構公務車輛之換購,由駐外機構在行政院核定歲出概算額度範圍內編列新購與汰換公務車輛車種及輛數,並俟完成法定程序後,由外交部通知駐外機構依本要點辦理。

駐外機構於年度內新建置或擴充,或因毀損難以回復原狀、遭竊等原因,有新購公務車輛之必要者,應報請行政院核准動用相關預算科目後辦理。

六、駐外機構選購公務車輛原則如下:

(一)一般公務車之車型及等級不得超過館長座車。

(二)總領事及處長座車等級不得超過同一駐在國大使或代表座車。

(三)應考量當地用車習慣及維修保養設備,在核定預算額度內選購適當車輛。

(四)應考量駐在國國情,當地民眾觀感及交通建設、道路狀況等,並注意安全考量,選購適合身分及實用之車款,切忌奢華。

  (五)在當地維修及汰換之經濟性及後續零件是否經濟便利。

七、汽車公司或代理商應出具新車估價單,詳列車體各項標準設備、增加之選擇性配備與稅金等明細價格及總價款。

公務車輛應在核定預算額度內辦理換購,不得超支;因駐在國國情特殊等原因,致擬購新車價格超出核定金額者,應事先專案報外交部核准。

八、         駐外機構建制後首次購車及應業務需要增購車輛,由外交部就核定之車型核撥購車款及第一年保險費;不能享有免稅待遇者,其稅款亦一併核撥。

九、         舊車出售以公開標售為原則;其標售程序,由館長依駐在國法規習慣或準用「各機關奉准報廢財產之變賣及估價作業程序」核定辦理,並售予出價最高之應買人。如因駐在國情形特殊,公開標售有困難,須以其他方式出售者,應經鑑、估價比較並敘明適當理由後,由館長核定出售方式後辦理。

前項出售事宜應於換購前後三個月內辦理;出售後,並應請承購人出具承購證明,貼於單據粘存單經駐外機構館長、會計、出納及經手人簽章後,報外交部收回售車款繳交國庫。

駐外機構所屬同仁及眷屬經報請外交部同意後,得參加第一項標購。但應迴避參與車輛管理及辦理標售事宜。

十、         駐外機構換購公務車輛後,應檢附有關付款憑證、驗收紀錄、車籍登記資料影本、汽車情況表一份、財產增減表一式二份、懸妥車牌之汽車正、後及側面照片各一張、保險單影本及兌換率表,報外交部核結,列入財產。

十一、  公務車輛之所有權及車籍資料均應以駐外館處之名義登記。但依駐在國規定不能以駐外館處名義登記者,應報外交部專案核處。

十二、  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應責成專人定期保養維護,並按期投保全險。

十三、  駐外機構公務車輛,應由館長督導相關承辦人員統一妥善管理調度。

駐外機構長期租用車輛,較自行購置節省經費者,可專案報外交部核准後租賃;所需租賃費用,由外交部核撥專款支應。

十四、駐外機構公務車輛因車禍、其他事故致毀損難以回復原狀或遭竊者,應 

依規定檢附財產毀損報廢單一式三份、相關毀損或失竊經過報告、警方報案紀錄及保險公司理賠證明文件等資料並敘明處理意見,報外交部轉請審計部審核同意後,據以辦理減損,註銷產籍。保險公司理賠款處理方式,由外交部核定後執行。





資料來源:外交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