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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1:0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院臺外字第1060014717號
法規體系: 外交部/國際會議及活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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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應以配合總體外交,促進雙方文教、經貿、科技、體育等交流,增進彼此間之瞭解與友誼,及加強兩國之友好關係為宗旨。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地方政府,指地方制度法所定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縣 (政府、鄉 (鎮、市公所。

三、地方政府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雙方層級應力求相當。

四、地方政府擬與外國地方政府結盟及其研擬之盟約草案,直轄市政府應報行政院核定;其他地方政府應循行政體系報內政部會商外交部核定。盟約草案之研擬,應參照國際慣例並協調外交部辦理,草案核定前,地方政府不得向對方預作承諾,在洽商過程中並應透過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協助辦理。

五、盟約草案經核定後,由雙方商議簽署盟約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結盟儀式,應由地方政府首長或其代表人主持。

六、地方政府為結盟而出國訪問者,應事先知會外交部,並由駐外館處提供適當協助。

七、有關結盟及結盟後活動所需經費,包括對結盟後合作事項所作之承諾,應由地方政府及社會人士自行籌措。

八、地方政府為結盟或結盟後交流組團出國訪問之經費,應依地方制度法有關規定自行編列預算支應。

資料來源:外交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