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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機構服勤及請假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1 月 28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外人考字第1114105924號函
法規體系: 外交部/人事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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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事項
一、 駐外機構服勤、加班補償及請假,除分別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公務員服勤實施辦法及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 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 駐外機構:指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無邦交國家為代表處或辦事處)、或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
(二) 館長:指政府派駐該國(地、組織)之最高代表。
(三) 館員:指駐外機構館長以外之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派赴國外之正式編制職員及約聘人員。
(四) 駐外人員:指館長及館員之合稱。
三、 駐外機構之甲類雇員,準用本注意事項有關館員之規定。
依駐在國勞工法令進用之乙類雇員、處僱雇員及當地專業人員等,依駐在國相關法令及僱用契約辦理。
第二章 服勤事項
四、 駐外人員應依法定時間辦公,每日辦公時數為八小時,每週辦公總時數為四十小時,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日。館長應依據工作業務特性,於辦公時數內妥適安排所屬人力完成指派工作。
五、 駐外機構辦公起訖及午休時間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變更前點辦公時數下,由駐外機構依據當地情況自訂。領務部門領務部門並並得視實際需要得視實際需要於週末(亞西部分部分地區週五、週六)對外開放對外開放及及派員輪流值班。派員輪流值班。
六、 駐外機構依駐在國政府公告之國定假日及我國元旦、春節及國慶日放假,並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次年辦公時間及駐在國國定假日一覽表公告於官方網站並報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
七、 駐外機構依前點我國國定假日放假者,如逢當地國定假日或例假日,不另予補假。
第三章 加班及加班補償
八、 駐外機構為推動業務需要,館長或其授權人員得覈實指派館員延長辦公時數加班,延長辦公時數,連同第四點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辦公時數,每月不得超過六十小時。
駐外人員為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每日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得延長至十四小時,每月延長辦公時數得延長至八十小時。
前項每月延長辦公時數超過六十小時者,應於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報本部備查。
因處理第二項事件有急迫必要性,且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或特殊重大專案確有需要,致有超過每日辦公時數十四小時或每月延長辦公時數八十小時之情形,應事先專案報本部核准。
館長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得依處理實際狀況報本部核予加班。
第二項及第五項所稱之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係指高層出訪、國際組織會議、災害應變、撤僑撤館或其他有關必要之業務。
九、 加班以小時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館員加班,由館長或其授權人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並填報加班指派單(附表一),未及於當日填報或因特殊情形未能事前奉准者,應於事後二日內詳實敘明具體事由簽奉館長或其或其授權人員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得視為加班。
(二) 加班應填具加班簽到(退)單(附表二),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或文件,經館長或其授權人員覈實審認加班事實經館長或其授權人員覈實審認加班事實及及加班時加班時數數。
十、 駐外機構因業務性質特殊,加班補償以補休假為原則,不另支給加班費。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依加班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館員符合第八點第二項情形者,得選擇報支加班費,每月報支加班費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小時,其餘加班時數核予補休假。
十一、 館員因業務需要延長辦公時間,館長基於維護館員健康權,應於原因消滅後,在不影響業務推展下,優先排定給予適當之補休假。
十二、 駐外人員加班時數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但駐外機構確實因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駐外人員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休畢時,應計發加班費。
如因預算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依據本部或各派員駐外機關獎懲規定給予行政獎勵。
駐外人員每小時加班費支給基準,以加班時之月支薪俸(館長另併計館長職務加給)除以二四○計算。
十三、 駐外人員互調、調任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或他機關前之加班時數,館長應依第十一點規定協助排定補休假。其未於補休假期限內休畢之加班時數,得攜至駐外機構、本部及所屬機關(構)、新任職機關續行補休。調任後於所餘補休假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前項之各派員駐外機關人員遷調後於期限內未休畢之加班時數,亦同。
十四、 駐外人員因公奉派出差,應依相關規定申報差旅費,其為執
行職務所必要之交通路程時間,由館長依事實覈實認定准予補休假。
第四章 請假事項
十五、 館員請假,應經館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請假返國或赴第三國達十五日(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以上者,經館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檢附駐外機構館員返國或赴第三國資料表(附表三)函報本部或原派機關備查。
十六、 館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假時,應基於業務考量,確實管控辦公室人員,不得多人同時請假、或同時利用放假日離開任所、或因請假而影響業務之推展。
十七、 館長請假,除於駐在地或離開駐在地未逾二日(含例假日及國定假日)者,應於行前五日檢附駐外機構館長請假資料表(附表四)以密電報本部備查外,其餘應於行前十日檢附請假資料表以密電報本部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館長因非公務理由在非上班時間,以自行駕車或搭乘當地陸上大眾運輸工具,於一日內往返經本部專案核定有案之第三國,不受前項限制。
十八、 駐外人員請假前往香港、澳門地區(含轉機),須報本部或原派機關核准,並應於行前至大陸委員會國人赴港澳動態登錄系統登錄,登錄結果併請假單由駐外機構留存。
十九、 駐外人員請假赴大陸地區,或於大陸地區過境轉機者,依駐外機構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措施規定辦理。
二十、 乙類雇員、處僱雇員及當地專業人員請假(含離開駐在國),由館長依僱用契約規定逕行核准。但有第十八點、第十九點或其他特殊情況者,應報本部或原派機關備查。
二十一、 外調、調部或駐外機構間互調人員得於啟程前請搬遷假七日,並於抵達任所三個月內請安家假七日。
搬遷假及安家假,得以時為計算單位,並於外館差勤系統登載假別。
第五章 附則
二十二、 駐外人員加班費,分別由本部及各派員駐外機關編列及支給。
駐外機構有第十點第二項情形者,應於次月五日前,填具加班費申請表(附表五)並檢附證明文件,函報本部或原派機關核准支給加班費。
前項加班費,本部或原派機關如因預算限制無法全部支給時,其加班時數改核予補休假。
二十三、 本部得不定期查核駐外人員請假、加班及補休假情形,如有浮濫或虛報情事,得視情節令其檢討改善或予以議處。
二十四、 駐外機構差假資料由負責人事業務人員確實查核登錄於外館差勤系統,於每月十日將電子檔報本部備查。
二十五、 駐外機構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前將加班補休未休畢時數統計表(附表六)函報本部備查。
有第十七點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駐外機構應依前項時程,另填報館長前往符合一日生活圈之鄰國情形紀錄表(附表七)報本部備查。
二十六、 駐外人員未休畢之加班時數及當年度請假日數,應列為館長交接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