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交部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外人考字第1124101115號函
法規體系: 外交部/人事類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防治及處理員工性騷擾事件,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維護
    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工作場
    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駐外機構之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行之。
三、本要點適用本部及駐外機構所屬員工(包含受僱者、派遣勞工、見習生)、求職者相互間或員工與非
    員工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性騷擾之申訴,如非屬本部管轄者或加害人為本部機關首長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
    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駐外機構性騷擾案件之加害人如為外國籍,仍依本要點處理。但依案件性質、駐地情況及其法令規
    定,以依駐在國(地)之法令及程序辦理為宜者,不在此限。
四、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定各款情形。
五、本部及駐外機構應採行適當措施,防治性騷擾行為,提供友善之工作及服務環境,如本部或駐外機
    構員工於非本部或駐外機構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部或駐外機構應為工作環境性騷
    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本部及駐外機構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及建言管道,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採
    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 對行為人之懲處。
  •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申訴專線電話:02-2348-2742
申訴傳真:02-2348-2746
申訴電子信箱:wifa@mofa.gov.tw
六、本部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
    擾防治相關課程。
七、本部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
                 本部申評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部長指定乙名次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 因
                故無
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部長就本部職員、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
                 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與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各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

                本部申評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部申評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人事處副處長兼任;幹事二人,分由人事處考核訓練科科長及
                 政風處預防及查處科科長兼任之。

                本部申評會之召開,應由主任委員為處理申訴案件或認有必要時,召集委員會評議之。
                本部申評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
                 時,取決於主席。

                本部申評會由本部職員派兼之委員,應按月輪值。
                派遣勞工如遭受本部員工性騷擾時,本部將受理申訴並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將結果通知派遣
                 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本部所屬機關(構)及駐外機構之首(館)長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應交由本部決定。
                性騷擾行為人為雇主時,申訴人如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第一百零二條所
                 規定之準用對象者,除可依本部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八、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向申評會為之。駐外之被害人得逕向服
  務之駐外機構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
  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申訴書或言詞所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害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
    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三)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申訴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一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被害人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
  關提出申訴。
九、申訴人於申評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申評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駐外機構接獲性騷擾申訴
   案件應即受理,如有本要點第十二點不予受理之情形,應於三日內陳報本部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
   於上開期限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提申評會備查。
(二)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三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由駐外
   機構受理之申訴案件,館長應於三日內指定專責人員一至三人進行調查。
(三)專案小組或被指定之專責人員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
   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事前通知當事人得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
   家、學者列席說明或協助。
(五)申評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
   人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事件,其書面通知內容
   尚應包括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並應通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經結案後
   ,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八)第五款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為本部員工者,應簽陳部次長核定後,移請人事處提報本部考績委
   員會審議。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非本部員工者,應函知其服務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
   人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一、申評會調查及評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三)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
   要旨。
(四)處理性騷擾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
   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六)對於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
   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二、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第八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
(三)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者。
   申評會對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十三、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
   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報請機關首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四、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
原因及事實,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申評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
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評會命其迴避。
十五、當事人不服調查結果或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者,得分別依下列程序提出
   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評會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
  十日內,附具書面理由向申評會提出申復。但申訴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或為
  同法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準用對象者,得於申評會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
  本部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
  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再申訴。
十六、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
   情事之發生。
   本部及所屬機關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
十七、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撰寫調查報告書者,得支領撰稿費,非本機關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時
   並得支領出席費。
十八、申評會所需經費由本部及所屬機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九、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之性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處理,準用本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