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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進口車輛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外禮三字第10130010010號 函
法規體系: 外交部/禮賓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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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進口車輛處理要點

                                                 91318

                                           外禮三字第09130032880號函訂定

                                                                              9234

                                           外禮三字第 09230001920號函修正

                                                                              931014

                                           外禮三字第09330010140 號函修正

                                                                              9496

                                            外禮三字第09430069690號函修正

                                       94129

                                            外禮三字第09430031530號函修正

                                                                              961031

                                            外禮三字第09630051930號函修正

                                       101110

                      外禮三字第10130010010 號函修正

 

 

壹、總則

 

一、   本要點所稱進口之車輛,係指在臺享受特權待遇之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免稅進口之機動車輛。

 

前項進口機動車輛之使用與處理,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專案核准者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二、本要點所稱在臺享受特權待遇之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如下:

(一)  駐臺各國使領館及其經外交部認定之外交領事官員。

(二)  依條約、協定或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享受特權待遇之外交機構及其經外交部認定之人員。

三、在臺享受特權待遇之外交機構,依本要點所提各項申請,由下列機關受理之:

(一)  使館:由外交部受理。

(二)  領館:由其駐在地區內之主管地方政府受理。

(三)  第二點第二款所列機構:由外交部受理。

前項各款機構之人員,依本要點所提各項申請,除另有規定外,應經由其所屬機構申請辦理。

四、本要點所列有關自用車輛之各項申請,均應註明申請人持用外交部核發在有效期中之身分證號碼。

五、第二點所列機構或人員所僱用之中華民國籍司機於執行職務時,應攜帶足資識別其受僱身分之證明文件備查。

六、依據本要點領用牌照之車輛及駕駛人應遵守中華民國政府各項有關交通規章之規定。

七、本要點所載待遇之給予,以互惠為原則,遇有顯失互惠情事者,得不適用之。

 

貳、車輛之免稅進口

 

八、在臺享受特權待遇之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在同一時期內保有免稅進口車輛數量,依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進口用品免稅辦法規定如下:

(一)    公務汽車

1、大使館以三輛為限,公使館以二輛為限。無外交部認定之正式館員者,以一輛為限,館員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始得申請第二輛,館員人數超過十五人者,得向外交部申請酌情調整其限額。

2、總領事館、領事館、副領事館,均以一輛為限。

3、第二點第二款所稱之機構,其公務汽車之數量,應在來臺時報請外交部核定之。但因業務範圍擴充或縮小,得由外交部酌情調整。

(二)    公務機器腳踏車

1、使領館以二輛為限。但無外交部認定之正式館員者,以一輛為限,如其館員人數超過十五人者,得申請外交部酌情調整其限額。

2、其他享受特權待遇之外交機構,如無特別規定或特許時,均以一輛為限。

(三)    自用車輛

1、在臺享受特權待遇之外交人員,除大使、公使、參事(含總領事)、正武官及相當階級之分署辦公之單位主管並有眷屬隨在任所者,每戶以二輛為限外,其餘人員,每戶以一輛為限。

2、前述人員之眷屬如在臺同時具有駐臺官員身分且業以隨在任所眷屬身分申購自用車輛者,不得再以其官員身分向外交部申購免稅進口自用車輛。

 

九、第二點第二款所稱外交機構之人員,其來臺任期預定不滿一年者,不得免稅進口車輛。

十、駐臺外交機構及其人員進口之車輛,應以書面方式保證將該車輛攜運出口或報廢或依規定自費將車輛送請相關主管機關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售予第二點規定以外之人員。

十一、方向盤在右側之車輛,不得進口。

十二、車輛之免稅進口,應於事前依規定填具申請表件,經由所屬機構申請受理機關核轉海關辦理。

 

參、車輛牌照

 

甲、牌照種類

 

十三、依本要點免稅進口車輛之牌照分為下列三類:

(一)「使」字牌照。

(二)「領」字牌照。

(三)「外」字牌照。

十四、「使」字牌照,係供使館及其人員公務、自用車輛使用,其號次依下列規定:

(一)  自第1號至第100號,專供使館館長座車懸掛,其號次依各該館長之階級及到任次序編列。

(二)  自第101號起,供使館及其經外交部認定之外交官員公務、自用汽車懸掛,其號次依申領之先後編列。

十五、「領」字牌照,係供領館及其經外交部認定之領事官員公務、自用車輛使用,其號次除第一號專供領事團團長座車懸掛外,其餘均依申領之先後編列。

十六、「外」字牌照係供第二點第二款所稱機構及其人員公務、自用車輛使用。

 

乙、牌照之申領

 

十七、牌照之申領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種車輛依規定填具申請表格,連同下列各件,經所屬機構申請辦理:

1、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應註明申請辦理之文號。

2、進口證明書或車輛來歷證件。

3、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證件。

4、進口車輛應出具書面保證書,載明「保證將該車輛攜運出口或報廢或依相關規定自費將車輛送請相關主管機關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出售予未具外交身分之第三人。」。受理機關應於該進口車輛申請書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加蓋「本案車輛未經安全審驗合格不得在臺出售」章戳。

(二)受理機關於收到前款申請表件後,簽註應否免稅、免費及應發牌照種類,轉送公路監理機關於檢驗合格並收回原發之臨時牌照後,發給號牌一副及行車執照乙枚。

 

十八、請領牌照,其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其他規定之徵免,依車輛使用之性質、車主身分及所持護照種類,由受理機關簽證辦理。

十九、已獲准免稅進口之車輛,進口後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應填具汽車臨時牌照申請書,送請受理機關簽證後逕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記帳發給有效期五十天以內之臨時牌照。   

              前項獲准免稅進口之車輛原懸掛有外國號牌者,入境後應即卸除。

 

二十、車主在申請免稅進口車輛時,得同時申請正式牌照及臨時牌照。

 

丙、牌照之換發

 

二十一、「使」字牌照,遇有使節團團長異動時,應更動大使館館長座車車號排序並更換牌照。

              館長以外人員使用之「使」字牌照,俟監理單位所製現有牌照不敷使用時,再製新牌照供全面換發。

二十二、「領」字牌照之換發準用第二十一點之規定。

二十三、「外」字牌照,俟監理單位所製現有牌照不敷使用時,再製新牌照供全面換發。

二十四、在牌照有效使用期間,隸屬同一機構之公務車輛或同屬一人之自用車輛互相更換牌照時,應依規定分別申請重行辦理領照手續,在手續完成前,不得自行更換牌照。

 

丁、車輛檢驗與牌照繳銷

 

二十五、車輛應依相關法規,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

二十六、車輛不再使用原發牌照者,應填具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經由受理機關核驗後,持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繳銷。

 

肆、駕駛執照

 

甲、普通駕駛執照

 

二十七、第二點所列人員及其年滿十八歲之眷屬,得填具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申請書,連同申請人一吋正面半身光面照片二張,經由所屬機構備文送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二十八、申請人持有他國之有效駕駛執照,得由所屬機構備文,說明其健康情況,連同原領執照及第二十七點所定之表件照片,送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換發駕駛執照。

二十九、駕駛執照自發照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由持照人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發執照及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所發之身分證明,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乙、國際駕駛執照

 

三十、凡第二點所列人員領有有效駕駛執照,得於出境前往他國時,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申請書連同申請人二吋正面半身光面照片兩張、離境證明文件及所持之駕駛執照,經由所屬機構備文送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三十一、持有外國所發之有效國際駕駛執照,需在中華民國境內駕駛機動車輛時,其所持執照,應先經簽證。

 

前款簽證之辦理,應由申請人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經由所屬機構備文申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第一項簽證有效期間屆滿後,持照人如需繼續在臺居留,其期間不超過一個月者,得依前項申請程序申請延長簽證一次。如超過一個月者,應在有效期限屆滿前依第二十七點及第二十八點之規定申請駕駛執照。

 

丙、收費

 

三十二、請領或請換普通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及簽證外國所發之有效國際駕駛執照之費用準用第十八點之規定辦理。

 

伍、免稅汽油

 

三十三、凡在臺享受特權待遇之外交機構及其人員,其公務、自用車輛需用之汽油,在規定限額以內者,得申請免徵貨物稅。其申請及購用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單位以三個月為一季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受理機關核明准予免稅採購後,行文售油單位並副知申請單位,由申請單位逕赴售油單位並填具購買汽、柴油通知單一式二份,購取當季加油票。

(二)核准免稅採購汽油之車輛,由車主持加油票向指定之加油站憑票加油。

(三)加油票應載明用油車輛牌照號碼及有效期間,各加油站應核對加油票所載牌照號碼與臨場加油車輛牌照號碼相符後方得加油。

三十四、車輛每月得購用免徵貨物稅汽油數量限額,由外交部核定。

 

陸、車輛之出售轉讓及運帶出口

 

甲、車輛之出售

 

三十五、本要點所稱車輛之出售,係指售予第二點規定以外之機構與人員而言。

三十六、車輛進口後須經用滿二年,始得申請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十四點第一款所規定之使館館長座車,經用滿一年者。

(二)車主因離職或退休離台,其自用車輛已用滿半年者。

(三)車主死亡者。

 

依第八點規定保有二輛自用車輛之人員,除大使、公使館公使外,其餘人員每二年僅得出售自用車輛一輛;其因調職或退休離台者,除得依前項第二款出售一輛外,其另一輛祗可轉讓與在臺享受特權待遇之外交機構或其人員或攜運出口。但車輛因遭受難以修復之損壞,或自免稅進口之日起已用滿一年,機件不堪繼續使用,經公路監理機關查驗屬實者,得申請報廢出售。

三十七、車主於離職或退休後,獲准繼續留臺者,其自用免稅進口車輛於依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補繳關稅及有關稅捐後,得經由原屬機構備文申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換發正式牌照繼續使用。

 

               依本要點免稅進口車輛及領用之專用牌照,未經外交部核准,不得先行預售、不當處置或借予第二點規定以外之人員使用,如有違反規定之情事且經查證屬實,外交部除得撤銷牌照外,必要時並得取消該進口車輛之免稅待遇,車主應即補繳相關稅款,且不得再向外交部申請進口免稅車輛。

三十八、車輛之出售,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下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核轉辦理:

(一)車輛進口證明影本。

(二)承購人出具之已加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章戳之承諾書。

(三)承購人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出售之車輛,須經相關主管機關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書後,憑各項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向受理機關申請出售。

 

依第三十六點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出售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分別加送下列證明:

(一)車主離職、退休、離台或死亡證明文件,但經所屬機構在前項申請表中予以證明者,得免加送。

(二)經受理機關簽註意見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三十九、受理機關收到第三十八點所列各件,初步審核合格後,應在原申請文書之副本一份上簽註意見,交由車主所屬機構轉交車輛受讓人持向海關依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補繳關稅貨物稅及有關稅捐,若屬報廢出售者,另須檢具經公路監理機關及受理機關註明准予報廢及不發給牌照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嗣受讓人應將納稅憑證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送請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但進口之車輛,自免稅進口之翌日起,使用滿兩年,經外交部審核屬實者,於出售時免補繳有關進口稅捐。

四十、車輛贈與第二點規定以外之機構或人員者,準用出售規定。

四十一、因報廢准予出售之車輛應依第三十八點有關規定辦理,惟受讓人不得據以申請任何車輛牌照使用。

 

乙、車輛之轉讓

 

四十二、本要點所稱車輛之轉讓,係指轉讓與第二點規定之機構或其人員而言。

四十三、車輛得隨時申請轉讓。

四十四、車輛之轉讓,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下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二)原車之行車執照。

(三)售讓書或其副本。

(四)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證件。

 

丙、車輛之運帶出口

 

四十五、車輛得申請攜帶或運送出境。

四十六、運帶車輛出口,應填具申請表格連同下列各件,由所屬機構送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一)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二)  原車之行車執照。

 

四十七、車輛所領牌照須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繳銷後,始可辦理出口。

四十八、本要點第十點修正前進口之車輛,出售予第二點規定以外之機構或人員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