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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外禮三字第10131505070號 令
法規體系: 外交部/禮賓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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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發給要點

中華民國74124

外禮三(74)字第3342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94129

外禮三字第0943003153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60511

外禮三字第0963001277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9727

外禮三字第0993007525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1831

條二字第10125006720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11227

外禮三字第10131505070號令修正

 

一、駐臺外交機構人員及其眷屬身分證明之發給,除條約、協定另有規定或外交部專案核准者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其特權及豁免待遇之核給以互惠為原則。

 

二、本要點所稱駐臺外交機構人員係指各國駐臺使領館、各國際組織及其他經外交部依據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核准設立之駐臺外國機構享有外交優惠之人員。

 

前項人員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本要點所稱駐臺外交機構人員之眷屬係指第一項人員之配偶、子女及其他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與依互惠原則對待之父母。

 

前項駐臺外交機構人員之眷屬中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永久居留權者,不得享有特權及豁免,其所持之官員證僅作身分證明及在臺居留之用。

 

第三項所稱父母,係指本人或其配偶之隨在任所,依駐臺外交機構人員生活,及不擬在臺工作者為限。所稱子女,係指依其本國法尚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尚在中華民國境內公私立學校就學者,或已成年而無獨立謀生能力並經外交部基於互惠原則專案核准者為限。如年齡在七歲以下,且與其父或母持同一護照者,得申請與其父或母合用同ㄧ身分證明。

 

三、依本要點發給之身分證明,其名稱計區分下列各種:

(一)    外交官員證。

(二)    國際機構官員證。

(三)    外國機構官員證。

(四)    外籍隨從證。

 

依本要點取得官員證之駐臺外交機構人員之父母、已成年子女及其他構成同一戶口之家屬,除基於互惠原則或雙邊協議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享有特權及豁免,其所持之官員證僅作身分證明及在臺居留之用。

 

四、前點各款身分證明由外交部發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外交官員證適用於駐臺各國使領館具有外交官身分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    國際機構官員證適用於駐臺國際機構之主管、副主管、專家及其眷屬。

(三)    外國機構官員證適用於駐臺外國機構之主管、副主管、正式官員及其 眷屬。

(四)    外籍隨從證適用於受雇專為各國駐臺使領館館長或駐臺外國機構主管服務,且與雇主同國籍之外籍隨從。

 

五、各種身分證明之首次申請,應由申請人簽名填具身分證明申請書及中華民國統一證號申請表各乙份,連同最近六個月內拍攝之二吋光面白色背景脫帽五官清晰正面半身彩色照片乙張、護照影本乙份及中華民國簽證影本乙份,經由其所屬機構備文轉送外交部禮賓處辦理。

 

六、身分證明效期除外籍隨從證為一年,以及申請人護照效期不滿兩年依其效期核發外,其餘皆以兩年為限。

 

身分證明效期屆滿前兩個月內應由其所屬機構備文向外交部禮賓處申請延期換發。

 

七、持證人遇有身分證明遺失時,應檢具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及第五點規定所述之各項申請文件,由其所屬機構備文向外交部禮賓處申請補發。

 

持證人身分變更或其身分證明污損不堪使用時,應依規定由其所屬機構備文向外交部禮賓處申請換發。

 

八、持證人離任時,應由其所屬機構備文檢附持證人之離任通知及其身分證明送繳外交部禮賓處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