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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人員眷屬因兵災戰亂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外人三字第09301256480號
法規體系: 外交部/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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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人員眷屬因兵災戰亂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外人三字第 
                                    09301256480號函訂定

   

一、為照護我駐外人員眷屬及激勵駐外人員工作士氣,對於因駐在國發生兵災戰亂致眷屬受傷、殘廢、死亡者,發給慰問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眷屬,指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或已成年未滿二十四歲因在學期間確無工作能力或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未婚子女。

三、本要點所稱兵災戰亂,指駐在國發生兵變、內戰、戰爭或遭受恐怖攻擊之情事。

四、駐外人員眷屬因兵災戰亂而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依下列基準發給慰問金:

(一)受傷慰問金:

1、傷勢嚴重住院急救有生命危險者:新幣十萬元。

2、傷勢嚴重住院有殘廢之虞或連續住院三十日以上者:新臺幣四萬元。

3、連續住院十四日以上,未滿三十日者:新臺幣二萬元。

4、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新幣一萬元。

(二)殘廢慰問金:

1、全殘廢者:新幣一百二十萬元。

2、半殘廢者:新幣六十萬元。

3、部分殘廢者:新幣三十萬元。

(三)死亡慰問金:新幣一百二十萬元。

前項第二款所定殘廢,其等級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五、駐外人員眷屬因兵災戰亂受傷或殘廢,自住院治療出院之日、未住院而治療第七次之日或確定成殘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轉為殘廢或殘廢程度加重或死亡者,按殘廢等級或死亡之發給基準補足慰問金。

六、本要點訂定之慰問金,由駐外人員本人領受;領受人死亡者,依民法繼承順序之規定,由其繼承人領受。

七、本要點生效後,駐外人員眷屬具有公務人員身分者,依本要點發給慰問金時,其因同一事由,依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發給或衍生之下列各項給付,應予抵充,僅發給其差額,已達本要點給與基準者,不再發給:

(一)慰問金。

(二)與慰問金同性質之給付。

(三)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保險之給付。但第一款保險係依政府強制性規定辦理,且公務人員有負擔保費者,其給付免予抵充。

八、駐外人員眷屬因兵災戰亂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自事實發生或確定殘廢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駐外人員眷屬因兵災戰亂傷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表,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醫療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殘廢等級證明書(含造成殘廢原因)或死亡證明文件,經駐外單位驗證後,報請各派駐主管機關憑核,並將核定結果副知外交部。

九、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各派駐機關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