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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護照簽證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部授領二字第0966801400號
法規體系: 外交部/領事事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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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及規費法第十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簽證,應收費項目如下:
一、簽證費。
二、特別處理費。
三、郵電費。
前項各款收費,依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費額,分別按下列申請簽證所在地
及幣別支付:
一、在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境內(以下簡稱國內)申請者:依所定
    新臺幣費額支付。
二、在我國入境國際機場或港口申請者:得就所定新臺幣或美金費額擇一
    支付。
三、在我國境外(以下簡稱國外)申請者:依所定美金費額支付;其以當
    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美金折合當地幣別計算費額,並報外交
    部備查後收取。


第 3 條
簽證費分為停留簽證費及居留簽證費,其費額如下:
一、單次入境停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一千六百元;在國外
    申請者,每件美金五十元。
二、多次入境停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三千二百元;在國外
    申請者,每件美金一百元。
三、單次入境居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二千二百元;在國外
    申請者,每件美金六十六元。
四、多次入境居留簽證,在國內申請者,每件新臺幣四千四百元;在國外
    申請者,每件美金一百三十二元。


第 4 條
特別處理費徵收對象及費額如下:
一、准予抵我國國際機場或港口時申請簽證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八百元或
    美金二十四元。
二、申請速件處理者,每件依前條所定簽證類別之費額,加收百分之五十
    。但為因應急難事件或公務需要者,得免予加收。
三、入境後,申請改發停留或居留簽證者,每件加收新臺幣八百元或美金
    二十四元。
四、申請人所持護照國家對我國國民申請該國簽證另收取類似費用者,每
    件得依照該國所定費額相對收取。
前項第二款所稱速件處理,指外交部或駐外館處斟酌實際業務狀況,指派
專人立即辦理或於公告之處理期間內提前核發簽證者。


第 5 條
郵電費分為簽證申請人支付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專案辦理其簽證案件所需之
電報費,及駐外館處寄送證照或申請表件所需之文件郵遞費。
前項所稱電報費,由外交部依各地區別訂定之,所稱文件郵遞費,由各駐
外館處按個別案件所需費額徵收。


第 6 條
駐外館處應將依本標準之收費及折合當地幣數額公告之。但因情況特殊,
經報外交部核定者,免予公告。


第 7 條
簽證申請案經受理者,簽證申請人所繳費用,不予退還。但駐外館處因特
殊情形,報經外交部同意退費者,不在此限。
簽證申請人所申請之簽證,經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止者,原繳
各項費用,不予退還。


第 8 條
依本標準收費,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費額。
但有國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第 9 條
本標準所定收費費額及徵收規定,外交部應依規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定期
檢討,並得視國內外物價、匯率變動情形及辦理規費徵收業務之需要檢討
調整並訂定之。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