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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外人給字第10441514760號
法規體系: 外交部/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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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支給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外交部外人三字第09340036650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104415外交部外人給字第10441514760號函
               修正第2點、第3點及第6

一、    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支給,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之。

二、    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係指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派赴國外工作之人員

本要點所稱駐外人員之眷屬,係指駐外人員隨在任所之配偶,以及下列未婚子女:

(一)未成年者。

(二)已成年未滿二十四歲,在大學以下學校就讀者。

(三)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

三、前點第二項所稱隨在任所之配偶,係指配偶當月隨在任所天數達十五日以上者。但配偶當月先有隨在任所之事實,駐外人員因公務或休假離開任所期間之日數,得併計為配偶當月隨在任所日數。

駐外人員赴任時,眷屬補助費之支給,以每月十五日為基準日,凡當月十五日(包括當日)以前離開我國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十六日(包括當日)以後離開國境者,當月不發;駐外人員離任時,凡當月十五日(包括當日)以前返抵國境者,當月不發,十六日(包括當日)以後返抵國境者,發給當月眷屬補助費。

四、    駐外人員之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適用第二點第二項之規定,支給子女眷屬補助費。

五、    駐外人員配偶如同為軍公教人員且未辦理留職停薪者,不得支領配偶眷屬補助費。

六、    駐外人員眷屬補助費之請領,於每年6月及12月填具申請表,檢附證明文件依原派遣機關所訂審核機制審核屬實後,分別申領上半年及下半年眷屬補助費。但原派遣機關另訂請領時程者從其規定。

駐外人員調任他館或奉調返國時,於離開任所前為之。

請領眷屬補助費之權利,自抵達駐在國隨在任所之次月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至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