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 (以下簡稱本基金會) 設置條例第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提供技術合作之對象如下:
一、下列友好或開發中國家:
(一) 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友好或開發中國家。
(二) 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與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
之友好或開發中國家。
二、前款友好或開發中國家指定之非政府組織。
三、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其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 3 條
本基金會提供年度規劃性及專案性技術協助之範圍如下:
一、接受友好或開發中國家推薦政府相關部門之官員及由前條第二款及第
三款技術合作對象推薦之人員參加各類訓練計畫。
二、安排我國專家及工作團赴各友好或開發中國家,協助其辦理國家發展
所需之各類訓練輔導或諮詢計畫。
三、計畫之規劃、研究、評估或專案研究。
四、配合前三款所辦理之器材贈送。
五、其他符合本基金會提供技術協助目的之計畫。
第 4 條
年度規劃性技術協助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訓練技術協助:
(一) 本基金會於會計年度開始前,應參酌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意見,規
劃下一年度訓練項目、訓練員額及費用,並提報董事會核定。
(二) 本基金會將規劃之訓練項目、員額、學員資格等資料送請有關駐外
館處轉知駐在國政府或有關機構、團體推薦學員。
(三) 駐外館處對於駐在國政府或有關機構、團體推薦之學員於初審加註
意見後,送回本基金會複審核錄。
(四) 本基金會函各駐外館處轉知駐在國政府或有關機構核錄學員名單。
(五) 本基金會應稽核各訓練項目辦理情形,並於年度終結時,檢討年度
訓練項目辦理成效。
二、計畫性技術協助:
(一) 本基金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參酌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意見,規
劃下一年度計畫性技術協助計畫及費用,並提報董事會核定。
(二) 針對各友好或開發中國家之共同需要,各項計畫性技術協助計畫應
研擬計畫執行方案。計畫執行方案並應載明執行方式、時程及所需
經費等,經提報董事會核定後,會同駐外館處共同推廣技術協助計
畫。
(三) 本基金會依計畫之規劃內容與技術合作對象洽簽技術合作備忘錄、
協議書或其他協議文件,並將辦理情形提報董事會備查。
(四) 本基金會於簽署協議後,其委託國內外機構執行者,受託機構應於
計畫完成後兩個月內提出執行成果報告,送請本基金會稽核。
(五) 本基金會於計畫性技術協助案件執行期間,須定期將計畫執行方案
情形及執行成效檢討報告提報董事會備查。
第 5 條
專案性技術協助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技術合作對象應向我國駐外館處提出專案技術協助之申請,特殊專案
性技術協助得由外交部函請本基金會協助處理。
二、我國駐外館處就申請文件加以審查,並就對該國之效益及與我國實質
關係之影響等加註意見後送交本基金會核辦。
三、本基金會對於計畫內容進行書面之效益評估,必要時並得派員實地進
行先期可行性研究或可行性研究。
四、本基金會於評審通過後與技術合作對象洽簽技術協議文件。
五、本基金會於簽署協議後,其委託國內外機構執行者,受託機構應於計
畫完成後兩個月內提出執行成果報告,送請本基金會稽核。
六、由專案性技術協助案件形成之貸款案件,本基金會得與技術合作對象
協議就專案性技術協助費用超過三十萬美元之部分,於擬定貸款計畫
時計入貸款金額。
第 6 條
專案性技術協助案件須檢具下列申請文件:
一、申請書。但由外交部函請本基金會協助之特殊專案性技術協助案得免
附申請書。
二、申請機構之簡介及其組織章程等資料。
三、申請技術協助之計畫說明書,含計畫說明、計畫執行規劃等有關之資
料。
第 7 條
技術協助案件之審核標準,由本基金會提報董事會核定後實施。
第 8 條
本基金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國內外公民營機構辦理各項技術協助案件。
其委託對象之審核標準及委託程序,由本基金會提報董事會核定並送主管
機關備查後實施。
第 9 條
本基金會就技術協助案件應進行計畫執行中之稽核,並於計畫完成後三個
月內實施績效評估與檢討,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瞭解或委請國內外之專業機
構與我國之駐外館處協助就近稽核及評估。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