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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修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約用人員工作規則」,自114年12月2日生效

主管機關: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發布機關: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發布日期: 114.12.12
發布字號: 領人字第1145345445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容: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明確規定約用人員與本局雙方之權利義務,促使勞雇雙方同心協力,順利推展本局業務,特依勞動基準法暨有關法令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約用人員,係指受本局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從事與本局業務有關工作並依薪資規範獲致工資者。

第 二 章  受僱與解僱
第 三 條 新進約用人員於接到本局錄取通知後,應按指定之到職日至本局辦理報到,並應繳驗下列文件:
一、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學歷證件影本(正本核對後發還)。
二、最近半年內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二張。
三、銀行存摺影本(辦理薪資轉帳作業)。
四、其他得依法指定應繳驗之書表。

第 四 條 本局因業務需要,進用約用人員時,應與約用人員簽訂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契約內容以書面訂定之。
前項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認定之。

第 五 條 約用人員於服務期間應遵守下列各項守則:
一、愛護本局榮譽,發揮團隊精神,忠誠努力執行任務。
二、服從主管人員合理之監督指導,注意工作安全。
三、絕對保守本局之業務機密。
四、不得有驕恣貪惰及其他足以損害個人及本局名譽之行為。
五、不得利用工作上之關係收受他人餽贈及邀宴。
六、除經辦本局有關業務外,對外不得擅用本局名義行使。
七、倘有兼職情事,應主動告知本局,且不得損害本局之利益及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第 五 條之一 約用人員於服務期間應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並遵守下列  行政中立事項:
一、得加入政黨,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二、不得於上班或服勤時間,從事政黨活動。
三、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或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四、不得利用職務、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從事下列行為:
(一)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有關之選舉活動。
(二)為政黨或擬參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 其他利益之捐助,或阻止或妨礙他人為特定政黨或 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三)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五、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得依規定請事假或休假,長官不得拒絕。

第 六 條 本局之約用人員,應經公開甄選程序並簽妥勞動契約後,始得進用。
本局首長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進用為本局之約用人員。本局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進用。但本局首長就任前,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已於本局擔任約用人員者,不在此限。
本局進用或解僱約用人員時,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七 條 本局得與新進約用人員約定試用,試用期間一個月。但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
試用經考核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經考核不合格者,須終止契約時,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

第 八 條 本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預告約用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約用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第 九 條 約用人員在產假期間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本局不得終止契約。但本局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業務不能繼續者,報主管機關核定後終止勞動契約。

第 十 條 依第八條或前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預告期間如下: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約用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本局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應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
本局約用人員自請離職時,應依第一項規定期間提出書面預告。

第 十一 條 凡依第七條、第八條或第九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約用人員,除依第十條規定予以預告或未及預告,而依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之工資外,應於離職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本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本條資遣費之發給,不適用於第十二條、自動辭職核准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約用人員。

第 十二 條 凡本局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不發給資遣費: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局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局負責人及其家屬、代理人或員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故意損壞本局設備、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局業務上之秘密致本局受有損害者。
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六款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並依個案事實認定:
一、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局受有損害者。
二、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證者。
三、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致影響本局安全秩序者。
四、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五、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局受有損害者。
六、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局業務有具體事證者。
七、偷竊同仁或本局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八、偽造上級主管人員簽字或盜用印信圖謀不法利益,使本局有損害之虞者。
九、經常遲到、早退,屢次勸導仍未改善情節重大者。
本局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十三 條 本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約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 本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約用人員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本局負責人及其家屬、代理人或員工對於約用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約用人員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本局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 本局負責人及其家屬、代理人或員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員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 本局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六、 本局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約用人員權益之虞者。
約用人員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本局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約用人員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本局已將該人員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約用人員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一條發放資遣費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約用人員依本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以書面通知本局。

第 十四 條 約用人員離職者,應依本局規定辦妥離職及移交手續,不得藉故拖延,倘致本局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約用人員之請求,本局應發給服務證明書。

第 十五 條 本局於不違背勞動契約之約定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一所列五款原則規定,調整約用人員之職務或工作地點,其年資合併計算;約用人員有正當理由時,得申請覆議。

第 三 章  工資及獎金
第 十六 條 工資由本局依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專業技能區分不同之薪資,由勞雇雙方簽約時議定之。但不得低於當時中央主管機關所核定之最低工資。
約用人員每年年終工作獎金是否發放及發放標準,依行政院每年頒訂之年終工作獎金發放規定,並視本局年度業務經費情形辦理。

第 十七 條 前條最低工資係指本局約用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相關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第 十八 條 本局約用人員之工資計算方法係按月給付。
約用人員工資之給付,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與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直接給付約用人員。
給付約用人員工資,於每月終了依工作出勤時數或日數結算報酬,經約用人員同意於次月十日前發放當月工資,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
本局與約用人員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即結清工資給付約用人員。
 
第 十九 條 正常工作日延長工時工資發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休息日工作之工資發給:
一、因業務需要,本局經約用人員同意於休息日工作者,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二、本局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發生,有使約用人員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出勤工資之計算方式,依前款規定計給。

第十九條之ㄧ 約用人員符合「天然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勞工出勤管理及工資給付要點」第六點所定情形,仍應本局要求出勤者,倘依原定上、下班通勤方式有困難,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得檢具乘車收據或相關足資證明之單據,向本局申請搭乘計程車費用。

第十九條之二 約用人員延長之工作時間,依第十九條規定發給加班工資,或依約用人員意願於一年內擇期補休代替。補休時數應與延長工作時數相同。補休得以小時計。
            補休應依約用人員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第二十七條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並於第十八條約定給付約用人員工資給付日發給。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請假
第 二十 條 約用人員週一至週五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每週不超過四十小時。
彈性上下班時間,到勤為上午八時至九時,退勤為下午五時至六時;到勤時間全日須滿八小時。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休息。
約用人員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本局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出勤由服務單位管理,服務單位得視業務需要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

第二十一條 約用人員其子女未滿二歲須親自哺(集)乳者,除休息時間外,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約用人員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延長工作時間達一小時者以上者,給予哺(集)乳時間三十分鐘。
前項哺(集)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約用人員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請求下列所定事項之一:
一、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調整工作時間。

第二十二條 本局有使約用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一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本局使約用人員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前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但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有使約用人員於休息日工作之必要者,其工作時數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工作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且應於事後補給約用人員以適當之休息。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有使約用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應於事後補給約用人員以適當之休息。
約用人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本局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二十三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認為約用人員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約用人員之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但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停止假期之工資,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第二十四條 本局約用人員因工作需要加班時,應填寫「加班單」,經各單位主管核准後送交人事室查核,實際加班時數及加班工資或補休核給,以刷卡紀錄為憑。

第二十五條 約用人員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工資照給。

第二十六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工資照給。
前項休假日,經徵得約用人員同意出勤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為配合本局業務特性及作息,得與約用人員協商調移第一項之休假日。

第二十七條 約用人員於本局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工資照給: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約用人員之工作年資自受僱日開始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特別休假期日,由約用人員排定之,但本局基於業務上之急迫需求或約用人員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本局應於約用人員符合前項所定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告知約用人員排定特別休假。

第二十七條之一 約用人員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由本局發給工資。未休假工資依約用人員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一日工資計算。
            未休假工資計算之基準,為約用人員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換算之。
            因年度終結所發給之未休假工資,於第十八條約定給付約用人員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因契約終止所發給之未休假工資,於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給約用人員。
            約用人員每年特別休假期日及未休假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由本局記載於工資清冊,並於前二項給付未休假工資時,一併通知約用人員。

第二十七條之二 約用人員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本局與約用人員雙方協商同意,得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經遞延至次一年度之特別休假,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依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定期限發給工資。
            前項工資之計算,按原特別休假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約用人員之特別休假依第一項規定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數,於次一年度請休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第二十八條 約用人員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請假,假別分為婚假、事假、家庭照顧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喪假、公傷病假、產假、公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安胎休養請假等十二種。准假日數及工資給付如下:
一、婚假:約用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可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一次或分次請畢。但經本局同意者,得於一年內請畢,工資照給。
二、事假:約用人員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三、普通傷病假:約用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依下列規定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二日(含)以上者須附繳醫療證明。普通傷病假一年內合計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四、生理假:女性約用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生理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前開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五、喪假:工資照給。約用人員喪假得依習俗百日內分次申請。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
(二)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
(三)曾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含母之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
六、公傷病假:約用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公傷病假期間,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七、產假:
(一)女性約用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
(二)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
(三)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女性約用人員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四)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
(五)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六)第四目、第五目規定停止工作期間工資,可參酌第三目之發給比例。
八、安胎休養請假:約用人員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安胎休養請假薪資之計算,依病假規定辦理。
九、陪產檢及陪產假:約用人員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約用人員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陪產檢及陪產假期間,薪資照給。
十、產檢假:約用人員妊娠期間,本局應給予產檢假七日。產檢假期間工資照給。
十一、家庭照顧假:約用人員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
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
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家庭照顧假薪資之
計算,依事假規定辦理。
十二、公假:約用人員奉派出差、考察、訓練、兵役召集及其他
法令規定應給公假等,依實際需要天數給予公假,工資照給。
約用人員提出申請生理假、家庭照顧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安胎休養請假、產假、產檢假等請求時,本局不得拒絕,亦不得視為缺勤而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二十八條之ㄧ 約用人員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約用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本局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約用人員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第二十八條之二 約用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本局不得拒絕:
一、機關裁撤者。
二、業務緊縮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約用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本局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約用人員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二十九條 約用人員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約用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工作單位,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內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

第 三十 條 約用人員事假及普通傷病假全年總日數的計算,均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十一條 請假之最小申請單位,除產假應依曆以日連續計算外,其餘假別得以小時計。
請事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一個月以上者,如遇休息日、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及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應不計入請假期內。
一次連續請普通傷病假超過三十日以上者,於計算三十個工作日後,自第三十一天開始,如遇休息日、例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併計於請假期間內。


第 五 章  退     休
第三十二條 約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第三十三條 約用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相關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三十四條 退休金給與標準及請領之權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暨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局應依約用人員每月工資之百分之六,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 六 章  女性工作保護
第三十五條 女性約用人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本局不得強制其工作。
女性約用人員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第三十六條 女性約用人員在妊娠期間,本局若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本局不得拒絕且不得減少其工資。

第 七 章  差勤、考核及獎懲
第三十七條 約用人員應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按時打卡(簽到)。有關遲到、早退、曠職規定如下:
一、約用人員逾規定上班時間出勤者,視為遲到。
二、於規定下班時間以內無故擅離工作場所,視為早退。
三、未經辦理請假手續或假滿未經續假,而無故擅不出勤者,以曠職論。
四、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該缺勤期間以曠職論。
五、約用人員赴大陸地區準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措施」,應於行前七日前填具「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人員赴大陸地區申請表」及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請假事宜。提出申請時,並應簽名具結同意遵守赴大陸地區應注意事項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各單位主管對約用人員之考勤,應督飭嚴格執行,不得有故意不照規定辦理或其他隱瞞情事。另本局人事室得會同政風室不定期抽察約用人員出勤狀況,並列入相關考核參考。
各單位主管應於每年6月及12月分別辦理約用人員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並填具約用人員考核表送人事室。
約用人員之獎懲,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本局職員獎懲規定。

第 八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三十九條 約用人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本局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本局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局得予以抵充之:
一、約用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本局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二、約用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本局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本條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本局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約用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本局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有關之規定。
四、約用人員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本局除給予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約用人員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約用人員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第 四十 條 約用人員非因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本局按其死亡時之服務年資給與一年一個月平均工資之撫卹金。其遺屬受領撫卹金之順位,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 九 章  社會保險、福利措施與安全衛生
第四十一條 約用人員均由本局依法令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享有相關保險給付權利;其所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本局於發放薪資中代為扣款。
對於約用人員生育、傷病、失能、老年、死亡等之給付,由本局依「勞工保險條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全民健康保險法」辦理,並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給付。
約用人員得參加本局辦理之員工文康活動。

第四十二條 本局應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辦理安全衛生及職場健康保護工作,約用人員應遵照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第 十 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局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得視實際情況不定期舉辦勞資會議,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第四十四條 約用人員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本局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
申訴專線電話:(02)3343-5501
申訴傳真電話:(02)2343-2985
申訴專用信箱:本局人事室入口處性騷擾申訴信箱
申訴專用電子信箱:boca6003@boca.gov.tw            
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程序,依本局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本局設約用人員意見專線及約用人員申訴處理制度,提供約用人員建言管道,以加強勞雇合作關係。約用人員意見申訴辦法如下:
一、 約用人員倘以口頭申訴,應由各服務單位受理人員作成紀錄,立即層報並副知本局人事室處理。
二、約用人員如有權益受損,或有其他意見時,得以書面提出申訴事項,各單位主管應立即查明處理,或層報處理,並將結果或處理情形答覆申訴人並副知本局人事室。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倘有法令修改、未盡事宜或涉及約用人員其他權利義務事項,本局得視實際需要,按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七條 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