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要點,中華民國114年10月3日修正 ,自114年7月1日生效
| 主管機關: |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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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機關: |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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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
114.10.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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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字號: |
領人字第1147400465號函 |
| 異動性質: |
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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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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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 |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避免員工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心不法侵害,特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以下簡稱安衛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之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本局所屬員工。
四、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指本局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正當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 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本局人員身心健康遭受危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職場霸凌行為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二)對被害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對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悔改有據及其他相關因素。
五、本局應積極防治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利用集會、訓練或文宣等多元方式宣導職場霸凌防治處理措施及申訴管道。
六、本局於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或至遲自申訴人提起申訴時起,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
1.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2.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3.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1.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依被霸凌人員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依被霸凌人員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4.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辦公場所。
5.評估是否運用防護委員會機制,如被霸凌人員願意提起申訴始應依第十二點規定辦理。
職場霸凌行為人涉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局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調整之。
七、本局就職場霸凌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專線傳真及專用電子信箱之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受理申訴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2-3343-5501
(二)專線傳真:02-2343-2985
(三)專用電子信箱:boca6003@boca.gov.tw
八、本局局長涉及職場霸凌事件,應向外交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外交部相關規定辦理。
本局接獲職場霸凌之申訴時,應即通知外交部。
九、本局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負責處理職場霸凌申訴事件。
防護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局長指定副局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其餘委員,由局長就本局人員及外部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
前項委員成員,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防護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防護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防護委員會為處理申訴事件或有其他必要情事時,由召集人召集委員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出席。
十、職場霸凌之申訴應由被霸凌本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提出申訴(申訴書如附件一)。
前項申訴書應由申訴人或委任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如附件二),並載明其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 所及聯絡電話。
(三)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證據。
申訴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防護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是否受理前補正。
職場霸凌作成決定前,得由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除有新事證外,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職場霸凌提起申訴之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十二、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安衛辦法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已逾申訴期限。
前項第一款所稱非屬職場霸凌事項,係指申訴人非屬事件當事人,且未經代理或委託;申訴人或被申訴人一方非屬本機關人員;屬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提起申訴之事件。
第一項第五款之撤回申訴,本局認有必要者,得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申訴事件如屬職場霸凌以外之其他不法侵害事件,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將改依安衛辦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有關不法侵害事故處理,並簽陳局長指定專責人員啟動相關行政調查作業。
本局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應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以書面通知敘明理由通知申訴人,並副知外交部。
前項會議,得以召開實體或線上會議,或採書面審查方式為之。
採行書面審查時,如未能獲得防護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共識決定,仍應召開會議作成決定。必要時並得請申訴人及被申訴人陳述意見。
十三、經防護委員會受理之申訴事件,處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申訴之日起,應於一個月內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至少二分之一為外聘專家學者。
(二)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調查報告提送防護委員會;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訴人及被申訴人。
(三)防護委員會應依調查結果,至遲於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作成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本局應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調整職務或其他適當處理;決定不成立者,仍得審酌處理建議,為必要之處理。申訴事件經證實申訴人有惡意虛構之事實,本局得審酌處理建議,依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追究責任或作其他適當處理。
(四)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調查報告及申訴決定,應於決定作成之日起七日內併同職場霸凌處理程序檢核表,函送外交部備查。
(五)職場霸凌行為人為局長時,其調查報告、相關事證及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應於決定作成日起七日內函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十四、前點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申訴要旨。
(二)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
(四)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處理建議。
十五、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十六、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當事人或證人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但經雙方同意,或採取必要隔離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與事件相關之事證,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五)調查過程得請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到場說明或以視訊、電話方式進行訪談。
(六)調查小組訪談時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七)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 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十七、參與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決定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防護委員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防護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定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防護委員會命其迴避。於本局人事、主計、政風人員為職場霸凌事件行為人時,亦應要求其迴避或採取適當措施,確保申訴調查過程客觀公正。
十八、參與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定人員,對於事件內容、申訴人、被申訴人、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足以辨識身 之資料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即終止其參與或解除其聘(派)兼,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規定議處。
十九、本局對職場霸凌事件申訴、調查或處理程序中,為申訴、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相關人員,不得予以不當差別待遇或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視其情節輕重依規定議處。
二十、前項不當之差別待遇或不利之處分,指解僱、降調或其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等作為。當事人不服防護委員會評議決定者,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循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其他人員得依其適用之法令另提起救濟。
二十一、本局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之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之情事發生。本局應依決定結果,檢討相關責任、懲處及研提改善作為,並副知外交部。
二十二、本局得視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身心狀況及實際需要,調整職務或依員工協助方案轉介專業輔導、心理諮商或法律等相關協助,持續追蹤關懷後續情形。
二十三、防護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局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撰寫調查報告書及評議決定書,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撰稿費。
二十四、防護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五、本要點未盡事項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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