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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0.26 05:58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修正「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聘僱人員管理考核要點」第十三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主管機關: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發布機關: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發布日期: 114.09.05
發布字號: 領人字第1147400446號函
異動性質: 修正
法規名稱: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聘僱人員管理考核要點
容:

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高聘僱人員工作績效,加強管理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本局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
三、聘僱人員除有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聘僱用契約書內所定事項,本局得隨時終止或解除聘僱用契約外,應以下年度業務計畫需要及本年度工作考核成績作為是否續聘僱之依據。
四、聘僱人員應依規定簽訂契約書,忠實履行契約義務;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本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五、聘僱人員進用方式、資格條件及作業程序如下:
(一)聘僱人員之進用應以公開遴選或甄試方式辦理,除各派出單位所需人員由各該單位自行辦理資格審查及面試外,其餘各單位由用人單位與人事室組成甄選小組辦理資格審查及面試,並依第三款規定辦理。
(二)聘僱人員進用所需資歷應符合行政院核定之聘僱計畫書(表)所訂資格條件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三)聘僱人員進用及離職作業流程依據本局聘僱人員進用與管理分工表(如附表一)辦理。
六、新進聘僱人員應先予試用,試用期間自報到日起算三個月,試用期滿經考核合格者,由本局正式聘僱之;考核不合格者,終止契約,薪資發放至試用期滿之日為止(試用成績考核紀錄表如附表二)。但試用期間如工作表現不佳或其他不適任情形,有確實證據者,本局得提前終止試用。
職務代理性質之聘僱人員,聘僱期間未達六個月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一個月;聘僱期間未達三個月者,免予試用。
七、聘僱人員之報酬,視工作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及所具知能條件,參照行政院訂頒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約僱人員報酬標準表」及該職務之聘僱用計畫書(表)支給。
聘僱人員報酬核支標準如下:
(一)新進聘僱人員依所任職務之最低薪點(級)起支。但曾任與現任職務等別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並有證明文件者,扣除該職務所需專門知能條件之工作經驗年資外,賸餘年資得自試用期滿或核定次日起,按年提高薪級,至多提高三級,並以該職務最高薪點(級)為限。
(二)現職聘僱人員改以其他性質相近之職務聘僱,仍支原薪點(級);如原支薪點(級)低於新任職務之聘僱計畫書(表)所列最低 薪點(級),依新任職務之最低薪點(級)起支;如原支薪點( 級)高於新任職務之聘僱計畫書(表)所列最高薪點(級),依新任職務之最高薪點(級)支薪。
前二項聘僱人員薪資有關事項,應由人事室、主計室及用人單位組 成薪資審議小組進行審議,並由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
八、聘僱人員之獎懲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外交部獎懲作業要點及本局職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九、聘僱人員(不含試用期間人員)之考核區分如下:
(一)平時考核:於每年四月及八月辦理,考核結果應密陳局長核閱, 並做為年終考核之參考,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式如附表三。
(二)年終考核:聘僱人員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應辦理其當年一月至十二月連續任職期間之年終考核(含試用期);服務至年終未滿一年者(含年度內曾因育嬰辦理留職停薪者),另予考核。年終考核表如附表四。
前項第二款考核作業,應於年度結束前由服務單位主管就考核表項目評擬,再交由人事室送考核小組審議後簽陳局長核定。
前項考核小組成員,由主任秘書,各用人單位主管或副主管,人事室主任擔任,並由主任秘書擔任召集人。
十、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考核結果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因業務需要於次年度獲續聘僱者,晉薪一級,並自次年一月一日生效。已達最高薪點(級)者,不予晉薪。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因業務需要獲續聘僱者,留原薪點(級)。
(三)丙等:不滿七十分。不予續聘僱。
另予考核比照前項分甲、乙、丙三等,經評定乙等以上並獲續聘僱者,留原薪點(級);經評定丙等者不予續聘僱。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考列丙等者,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其年終工作獎金不予發給。
十一、聘僱人員在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年度內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
(二)曠職繼續達一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
(三)事、病假合計超過十四日。
前項第三款有關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事、病假(含延長病假)之日數。
各單位辦理考核時,不得以下列情形,做為考核等次之考量因素:
(一)依法令規定日數所核給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 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及因安胎事由所請之假。
(二)依法令規定給予之哺乳時間或因育嬰減少之工作時間。
十二、聘僱人員在考核年度內,具下列情形之一,經局長核定後即終止契約:
(一)違反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四條之規定。
(二)年度內獎懲未經抵銷,受一次記一大過以上處分。
(三)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或對他人言語侮辱、恐嚇、威脅、性騷擾 等行為,有確實證據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五日。
(五)請假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十二分之一。但因安胎事由請假者不在此限。
(六)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造成嚴重不良後果,或就所指派之工作,顯然不能勝任者。
(七)擔任職務代理人,於職務代理原因提前消滅時。
(八)年度內,所任職務之聘僱計畫結束或計畫業務已完成者。
(九)違反相關法令禁止事項之規定,致損害本局聲譽,或違反契約書內所定之義務。
十三、聘僱人員因個人因素須提前解約者,原則應於一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
十四、本要點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資料來源:外交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