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建構健康友善之職場環境及避免員工於執行職務時,遭受身心不法侵害,特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含台灣美國事務委員會,以下同)及駐外機構之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適用本部及駐外機構所屬員工。
駐外機構依駐在國法令僱用之人員涉及職場霸凌事件,除駐在國(地)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處理。
四、
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指本部及駐外機構人員於職務上假借權勢或機會,逾越職務上必要合理範圍,持續以威脅、冒犯、歧視、侮辱、孤立言行或其他方式,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不友善工作環境,致公務人員身心遭受不法侵害。但情節重大者,不以持續發生為必要。
職場霸凌行為情節輕重之判斷,應審酌下列因素:
(一)
對被害人造成身心侵害之程度。
(二)
對被害人侵害行為之次數、頻率、行為手段、重複違犯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
對被害人之侵害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包括故意、悔改有據及其他相關因素。
五、本部及駐外機構應積極防治職場霸凌事件之發生,利用集會、訓練或文宣等多元方式宣導職場霸凌防治處理措施及申訴管道。
六、本部於知悉職場霸凌之情形,或至遲自申訴人提起申訴時起,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
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時:
1、
採行避免申訴人受職場霸凌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2、
視申訴人需求及事件情節,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3、
對行為人為適當之處理。
(二)
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時:
1、
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
依被霸凌人員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
依被霸凌人員意願,提供相關諮詢或必要之協助及保護措施。
4、
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辦公場所。
職場霸凌行為人涉及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部得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規定,調整其職務。
七、本部就職場霸凌之申訴,設置專線電話、專線傳真及專用電子信箱之申訴管道,並於本部網站公開,受理申訴管道如下:
(一)
專線電話:+886-2-2348-2742
(二)
專線傳真:+886-2-2348-2746
(三)
專用電子信箱:wifa@mofa.gov.tw
八、本部及駐外機構所屬員工遭受職場霸凌,應向本部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行為人為本部部長,應向行政院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
駐外機構人員遭受館長職場霸凌,應向本部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
其他機關派駐於駐外機構人員遭受職場霸凌事件,應向其原派機關提出職場霸凌之申訴,本部得基於統一指揮原則,請駐外機構協助釐清事實。
九、本部應組成安全及衛生防護委員會(以下簡稱防護委員會)負責處理職場霸凌申訴事件。
防護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二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部長指定次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主席就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其餘委員,由部長就本部人員及外部專家學者聘(派)兼之。
前項委員成員,應有一人為本部公務人員協會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一性別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
防護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防護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防護委員會為處理申訴事件或有其他必要情事時,由召集人召集委員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單位)代表出席。
十、職場霸凌之申訴應由被霸凌本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提出申訴(申訴書如附件一)。
前項申訴書應由申訴人或委任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
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如附件二),並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
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證據。
申訴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防護委員會召開會議決定是否受理前補正。
職場霸凌作成決定前,得由申訴人或其委任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除有新事證外,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一、
職場霸凌之申訴,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被申訴人屬非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三年者,不予受理。
(二)
被申訴人屬具權勢地位者,自職場霸凌行為終了時起,逾五年者,不予受理。
十二、
職場霸凌之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非屬本要點所稱職場霸凌事項。
(二)
無具體之內容。
(三)
申訴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
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
申訴事件已撤回申訴。
(六)
已逾申訴期限。
本部接獲申訴之日起十日內,應召開防護委員會會議,決定是否受理,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載明理由。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請申訴人及被申訴人陳述意見。
十三、
經防護委員會受理之申訴事件,處理程序如下:
(一)
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應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至少二分之一為具有職場霸凌相關專業之外聘專家學者。
(二)
調查過程得請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到場說明或以視訊、電話方式進行訪談。
(三)
調查小組訪談時應全程錄音或錄影,受訪談者不得自行錄音或錄影。
(四)
就涉及調查之特殊專業、鑑定及其他相關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員。
(五)
調查小組應於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調查報告;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六)
調查報告完成日起一個月內,應提送防護委員會作成職場霸凌申訴成立與否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視情節輕重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置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申訴事件經證實有惡意虛構之事實,得對申訴人作成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置之建議。
(七)
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調查報告及申訴決定,應於決定作成之日起七日內送行政院備查。
十四、
前點調查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申訴要旨。
(二)
調查歷程,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
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
(四)
事實認定及理由,包括證人與相關人員陳述之重點、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
處理建議。
十五、
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人員應配合調查小組之調查,並提供相關文件、資料或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調查,經調查小組通知限期配合,屆期仍未配合者,調查小組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作成調查報告。
十六、
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三)當事人或證人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但經雙方同意,或採取必要隔離措施者,不在此限。
(四)與事件相關之事證,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十七、
參與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決定之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防護委員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防護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決定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決定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防護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八、
參與職場霸凌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定人員,對於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即終止其參與或解除其聘(派)兼,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規定議處。
十九、
本部及駐外機構對職場霸凌事件申訴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不得予以不當差別待遇或不利之處分,違反者視其情節輕重依規定議處。
二十、
當事人不服防護委員會決定者,公務人員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循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其他人員得依其適用之法令另提起救濟。
二十一、
對於職場霸凌申訴事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之懲處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之情事發生。
二十二、
本部得視職場霸凌事件當事人身心狀況及實際需要,調整職務或依員工協助方案轉介專業輔導、心理諮商或法律等相關協助,持續追蹤關懷後續情形。
二十三、
防護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部之兼職委員出席會議、撰寫調查報告書及評議決定書,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及撰稿費。
二十四、
防護委員會處理職場霸凌事件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二十五、
本要點未盡事項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安全及衛生防護辦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