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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駐外館處領事規費作業要點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壹、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徵收領事規費,除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作業要點辦理。

二、領事規費種類如下:

(一)護照費。

(二)外國護照簽證費。

(三)文件證明費。

(四)其他領事規費。

三、駐外館處應依照外交部所訂規費類別及收費數額,就其所經辦項目折合當地幣數額,報外交部核備後,公告徵收之。

四、為使收費合理化,凡美金對當地幣之匯率與駐外館處前次公告匯率有百分之十以上(含)升貶連續達三十天者,駐外館處即應按第三十日之最新銀行掛牌匯率折算出當地幣之領事規費整數收費標準,並於報外交部核備後,公告實施。

五、駐外館處應依法徵收規費,受理領務案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一律(含同仁本眷)收費。依規定未收費者,應於領務申請表中註明免費原因,另於領事規費收入日報表及月報表中加註核發領務證件編號(如護照號碼、簽證貼紙號碼及文件證明貼紙號碼等)。

六、駐外館處對於領務證件(含護照、簽證、文件證明)之核發與規費收費數額及作業程序應建立內部稽核機制,以確立歲收之正確性。

貳、規費收入之處理程序

七、駐外館處所收之規費應逐日由領務承辦人員填具規費收入日報表一式二份,併收據存根(含作廢之收據)及款項(現金、支票),先送出納人員點收款項、登記備查簿並簽章,再送會計人員審核、入帳及簽章、並送館長簽核後,日報表一聯由領務人員留存,另一聯連同收據存根送會計人員保管。

八、出納人員收取之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送存銀行,但積存金額折合新台幣未滿十萬元或駐外館處所在地距存放規費銀行在規定里程(十公里)以外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如有特殊情形,得敘明事實報外交部核轉財政部核准始得延長之,但以一個月為限。

九、領務人員應於次月十五日前編製「領事規費收入月報表」乙式三份經相關人員簽章後,一份自存,一份送會計人員,一份再連同會計系統列印之「應繳規費收入明細表」、支票或匯款通知單、銀行存款對帳單、匯率證明單等,專案備文報核。另倘當月份無收入時,仍應備文報外交部備查。

十、駐外館處規費收入帳表所列之金額,應以實際收進之貨幣為記帳單位,如收進貨幣係結匯美金解繳者,除應列原幣別外,並應列記結匯美金之數額及其折合率,並檢附匯率證明單。

十一、規費為國家之歲入,駐外館處不得擅自動支,並須按月匯繳,報繳方式如下:

1.  電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Z專戶,帳號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7-53-08078-9號。

2.簽發支票隨文報繳:

開立支票抬頭為「BUREAU OF CONSULAR AFFAIRS」。

十二、駐外館處代收辦理領務證件郵遞費,應依個案所需費額徵收,收入及支出數額應以「代收款」科目辦理入帳程序,另如有結餘,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專案報外交部報繳國庫。

十三、駐外館處規費存款所孳生之利息,係屬歲入,應以「代收款」科目辦理入帳,並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專案報外交部報繳國庫。

十四、駐外館處應優先透過外交部公款經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繳規費。另於當地銀行辦理電匯者,銀行所收之手續費屬公務支出,得由駐處辦公費列支或專案報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歸墊。

十五、為辦理決算之需要,會計年度終了後,駐外館處應將年度內所收之規費於次月五日前報繳,銀行對帳單可另行補送。

參、規費收入之收納及保管方式       

十六、為避免國家歲收遭致損失,受理領務案件,以收取現金、銀行本票為原則,如收取個人支票,除緊急情形外,應俟支票兌現後,始核發證件,惟須事先告知申請人。

十七、駐外館處人員收取規費時應提高警覺,以避免收取偽、變造鈔券,如發現偽造或變造鈔券時,應查明處理,另倘確無法收回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外交部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十八、駐外館處所收支票應最遲於三日內送交銀行提示,如遇退票,應積極追繳,並立即查明開票人銀行帳戶是否關閉,電話、地址是否均已移轉等情形,並不得逕以辦公經費支付。領務案件支票退票應造冊列管,如未能於該會計年度結束時追繳者,應通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該會計年度辦理決算時列為歲入應收款持續催收,於該會計年度終了屆滿五年後,確無法收回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外交部核轉審計機關審核。

十九、駐外館處所收規費支票遭退票或收回列管退票款者,應於每月報核之「領務規費收入月報表」中註明。

二十、駐外館處所收規費,於送存銀行前由出納人員負保管之責任。

二十一、駐外館處所收規費應妥慎鎖置保險箱(櫃)內,並應於規定期限將規費送存銀行,以使遭竊、遭劫之損失風險降至最低。

二十二、出納人員赴銀行存款,應儘量以公務車接送。另出納人員應視金額大小、當地治安情形加派人員隨行護衛。

二十三、駐外館處經收之規費金額龐大,可洽請銀行派員及專車前來收款,如有困難,亦可委託保全公司代為運送,所需費用由辦公經費項下支應。

二十四、駐外館處徵收之規費,在未繳庫前之自行保管期間內,遇有損失時,除因天災 事變非人力所可抵禦,須檢同當地行政機關證明文件,報外交部轉請審計機關解除責任者外,應由保管人員負賠償之責。

肆、規費收據之管理

二十五規費收據除須印有「收據」字樣,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駐外館處名稱。

(二)收據編號。

(三)日期。

(四)繳款人。

(五)事由。 

(六)金額。

(七)駐外館處章戳(第一聯)。

(八)經手人。

(九)出納。

(十)會計。

(十一)館長

二十六、規費收據由駐外館處自行印製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由領務單位存查;第三聯(存根聯)由會計人員存查。另空白收據應由會計人員保管,交由領務人員具領使用,並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登載其印製、領用、作廢、結存之數量及編號,以加強內部審核、達到管理、勾稽之目的。

二十七、規費收據領用後,會計人員應於「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紀錄卡」註明領用日期、數量及起迄號碼。

二十八、使用後之收據,會計人員應查對存根聯,登載銷號日期、數量及號碼,如有作廢情形,應一併登載。登載人員於登載完畢後,必須簽章負責,如作廢原因有登錄必要者,可於紀錄卡「備考」欄內註明。

二十九、收據存根應依其號碼順序造冊,由會計人員妥慎保管七年,以備財政部、審計部及外交部查核,保管期間,舉凡保管之場所、安全措施及借(調)閱程序等,應有嚴密周全之控管機制,以防遺失、損毀。保管期限屆滿後,列冊報外交部核轉審計機關同意,得予銷燬。另會計人員或館長職務異動時,收據存根應列入移交。

三十、 作廢之收據及未使用擬作廢之空白收據,應列表登記編號,蓋「作廢」戳記或截角作廢,其保存年限及銷燬事宜同前款規定。

三十一、駐外館處如因特殊因素,不便出具規費收據,應另訂內部控管之程序,報部核定。

 

         附表一:領事規費收入日報表(美金)

       附表二:領事規費收入日報表(當地幣)

       附表三:領事規費收入月報表

       附表四:自行收納款項紀錄卡

         附表五:領事規費收據裝訂封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