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在國內申請內植晶片普通護照之費額,每本收費新臺幣一千三百元。但未
滿十四歲者、男子年滿十四歲之日至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男
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兵役義務,尚未服役致護照效期
縮減者,每本收費新臺幣九百元。
在國外申請普通護照之費額如下:
一、內植晶片護照:每本收費美金四十五元。但有前項但書情形之一,每
本收費美金三十一元。
二、無內植晶片護照:
(一)因遺失護照急需使用,不及等候內植晶片護照之補發或依護照條例
第二十條獲發專供返國使用之護照,每本收費美金三十一元。
(二)因急需使用護照,不及等候內植晶片護照之核、換發,而獲發一年
效期護照,每本收費美金十元。
以當地幣別支付者,由駐外館處依該美金費額折合當地幣別之收費費額,
並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領務局)核定後收取之。
在國外,以郵寄方式申請護照者,除親自或委託代理人領取外,應附回郵
或相當之郵遞費用。
第 3 條
申請人在國內申請護照並要求速件處理者,除因天災、急難事件或公務需
要經領務局核准外,應加收速件處理費,其費額如下:
一、提前一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三百元;提前未滿一個工作日者
,以一個工作日計。
二、提前二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六百元。
三、提前三個工作日製發者,加收新臺幣九百元。
已申請護照,事後要求速件處理並經領務局核准者,一律依前項第三款所
定費額收費;事前已申請速件處理,復再要求提前製發者,亦應補足前項
第三款所定費額之差額。
領務局得斟酌實際業務狀況,公告停止受理一部或全部之護照速件處理。
第 4 條
駐外館處應將第二條規定之護照收費費額及折算當地幣別費額公告之。但
因情況特殊,經報領務局核定者,免予公告。
前項折算當地幣調整時,應報領務局備查。
第 5 條
申請護照不予核發者,其所繳費額應予退還。但有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四
十四條所定,未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通知之期限補件或應約面談之情形
者,不適用之。
符合前項原因申請退費者,應持憑繳費收據,向原徵收機關為之。
第 6 條
依本標準收費時,應掣發收據,並註明收費幣別及費額。但有國庫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免掣發。
第 7 條
本標準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款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
布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目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