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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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通則依行政院新聞局組織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制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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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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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本局)得視實際需要,會同外交部呈奉行政院核准後,於國外設置新聞機構或人員,其標準如左:
一、凡已建交設有使館之國家,或兼辦鄰近國家、地區事務繁重者,設新聞參事處。
二、凡已建交設有使館之國家,或雖兼辦鄰近國家、地區事務而業務較簡者,設新聞專員處。
三、凡未建交國家、地區或已建交國家使館駐在地以外之重要地區,設新聞處,並得視情況需要,分甲級處及乙級處。
四、配合國際情勢發展之需要,在未設機構之適當地區,置新聞特派員。
前項新聞參事處、新聞專員處及新聞處於必要時得設分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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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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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駐外新聞機構或人員,承本局局長之命,並受本國駐外使館之指揮、監督;未建交國家、地區受經新聞局指定之鄰近駐外使館之指揮、監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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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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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參事處、新聞專員處、新聞處掌理左列各事項:
一、對駐在國或鄰近地區闡揚本國國策及發布新聞事項。
二、對外宣傳書刊之撰譯、編印及發行事宜。
三、各種視聽宣傳資料之運用事項。
四、駐在國或鄰近地區新聞、文化界及其他具有地位及影響力量人士之聯繫或邀請訪問事項。
五、駐在國或鄰近地區政情、輿論之蒐集、分析事項。
六、解答有關我國各種問題事項。
七、協助辦理我國參加國際展覽事項。
八、駁正駐在國,報章雜誌、刊物不利於我政府之言論及歪曲之報導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際宣傳及本局交辦事項。
各分處及新聞特派員之職掌,得就前項規定事項內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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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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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駐外新聞機構所置人員之職稱、職等及員額如左:
一、新聞參事處:置新聞參事一人,新聞專員一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助理新聞專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二、新聞專員處:置新聞專員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助理新聞專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三、新聞處:甲級處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秘書二人,專員六人至八人,編譯七人至九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乙級處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秘書一人,專員一人至三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書記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四、新聞參事處、新聞專員處及新聞處之分處各置專員一人,處員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書記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五、置特派員者,其職位列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前項專員、編譯、處員之員額,其中三分之一得聘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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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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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新聞行政、一般行政、翻譯、文書、事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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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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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新聞機構應遴選通曉駐在國語文或一國以上之外國語文,對國家絕對忠誠,品德端正,學識優良,體格健全之人員充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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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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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團體委託本局駐外新聞機構辦理有關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經由本局轉知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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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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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新聞機構人員之管理,均依公務人員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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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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