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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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局主管闡明國家政策,宣達政令、政績,輔導與管理大眾傳播事業及發布國內外新聞等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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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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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局設左列各處、室,並得分科辦事:
一、國內宣傳處。
二、國際宣傳處。
三、出版事業處。
四、電影事業處。
五、廣播電視事業處。
六、資料編譯處。
七、視聽資料室。
八、聯絡室。
九、秘書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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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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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宣傳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國內宣傳工作之策劃事項。
二、各項政策及政令之闡述事項。
三、地方政府宣傳業務之督導事項。
四、政府與新聞界之聯繫事項。
五、新聞事業之輔導事項。
六、記者因業務出國之審核及管理事項。
七、輿論公意之蒐集、分析及全國性民意測驗事項。
八、政府公共關係業務之推行事項。
九、其他有關國內宣傳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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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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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宣傳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國際宣傳工作之策劃事項。
二、新聞局駐外單位之工作指揮及考核事項。
三、國際展覽之參加策劃事項。
四、對外宣傳書刊及視聽資料之統一運用事項。
五、其他有關國際宣傳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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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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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事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出版事業之登記及管理事項。
二、出版事業之獎勵與補助事項。
三、出版品之登記及統計事項。
四、國外出版品進口之審核事項。
五、國內出版品出口之審核事項。
六、出版法令之擬訂事項。
七、其他有關出版行政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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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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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影事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電影製片事業之輔導、管理及獎助事項。
二、電影機構、團體之輔導及管理事項。
三、電影片之規劃、分配、檢查及准演執照之核發事項。
四、違法電影之修剪、取締及保管事項。
五、電影片檢查標準之解釋事項。
六、電影事業之調查及統計事項。
七、電影事業之國際活動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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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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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事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廣播事業之輔導及管理事項。
二、電視事業之輔導及管理事項。
三、廣播、電視機構、團體及節目供應事業之輔導及管理事項。
四、廣播、電視事業之調查及統計事項。
五、廣播、電視事業之國際活動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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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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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編譯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國際問題與國內外輿論之研究、分析及編譯事項。
二、圖書、資料之蒐集、整理及保管事項。
三、新聞、圖書、雜誌記載內容之分析事項。
四、中外文宣傳書刊之編撰、出版及分發事項。
五、中外文新聞資料之製作、編纂及運用事項。
六、重要對外宣傳文件之翻譯事項。
七、新聞外電處理事項。
八、其他有關宣傳資料之研究及編譯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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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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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聽資料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新聞照片、幻燈片之製作及供應事項。
二、新聞片、紀錄片及電視片之製作、供應事項。
三、對外廣播電視節目之製作及交換事項。
四、協助國外電視隊及獨立製片人在臺拍攝紀錄片事項。
五、協調國內製片機構發行國外宣傳影片事項。
六、其他有關視聽資料製作及應用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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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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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絡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外國駐華記者之聯絡事項。
二、外國新聞從業人員來華訪問之接待事項。
三、外籍人士來華訪問之接待事項。
四、駐華外籍人士之聯繫事項。
五、其他有關聯絡及接待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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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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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室掌理關於文書、機要、電務、印信、出納、庶務、財產管理、研究發展、公文稽催考核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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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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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局置局長一人,其職位列第十四職等,綜理全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職員。副局長二人,職位列第十三職等,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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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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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局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六人,專門委員五人至七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六人,主任二人,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編譯二人至四人,技正一人或二人,職位均列第八至第十職等;編審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十四人至二十二人,專員十二人至二十人,編輯六人至十人,編導一人至三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八人至十二人,辦事員八人至十二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四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技士四人至六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技佐二人至五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人至十八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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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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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所需人員就本條例規定員額內派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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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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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所需人員就本條例規定員額內派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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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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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新聞行政、新聞報導、公共關係、編輯、翻譯、人事行政、社會教育行政、圖書館管理、文書、事務管理、會計、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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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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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局得用顧問九人至十一人,其中專任五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餘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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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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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局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設委員會,聘請有關專家充任委員,均為無給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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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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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局視事實需要,得於國內外適當地點設辦事機構,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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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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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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