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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民國 48 年 06 月 24 日
第一條
       駐外使領館分為左列四類:
  一、大使館。
  二、公使館。
  三、總領事館。
  四、領事館。
第二條
       大使館設特命全權大使一人特任並設左列外交官員:
  一、參事一人或二人。
  二、一等秘書及二等秘書一人至五人。
  三、三等秘書及助理三等秘書一人至七人。
  大使館業務繁重者,得設公使一人。
第三條
       公使館設特命全權公使一人,簡任。並設左列外交官員:
  一、一等秘書及二等秘書一人或二人。
  二、三等秘書一人至三人。
  公使館業務繁重者,得設參事一人。
第四條
       總領事館設左列領事官員:
  一、總領事一人。
  二、領事一人或二人。
  三、副領事一人至五人。
  四、助理副領事一人至三人。
第五條
       領事館設左列領事官員:
  一、領事一人。
  二、副領事一人或二人。
  三、助理副領事一人或二人。
第六條
       大使館、公使館各設主事一人至七人;總領事館、領事館各設主事一人至四人。
  前項主事委任或薦任,其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七條
       大使館、公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分別以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總領事、領事為館長。
第八條
       第二條至第六條所定駐外使領館館長以外之員額,外交部得視實際情況減少或不予設置。
第九條
       外交部得視事實需要,在國外就地聘用專門人才,派在駐外使領館辦事。
  前項聘用人員名額,不得超過駐外使館除各館館長外實有使館人員總員額百分之五。
第十條
       使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本國與駐在國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並指揮、監督轄區內之領館。
  使館所在地未設置領館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領事部,由外交部核派使館館員兼理領事業務。
第十一條
       使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為代辦,其職掌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領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領事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
  在同一駐在國內設有使館者,領館館長並應受使館館長之指揮、監督。
  領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代理館務。
第十三條
       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
第十四條
       使領館報經外交部核准,得就地遴用本國或外國國籍之人員為雇員。
第十五條
       使館內之附屬機構,依法律之規定設置之。
  前項附屬機構於秉承其主管機關之命,辦理有關業務時,應受所在館館長之指揮、監督。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之駐外機構,或派赴國外辦理業務之人員,亦應受所在地使館館長之監督。
第十六條
       使領館辦事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