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第二條
|
使館設外交官員額如左:
大使館
全權大使:一人。
參事:一人。
秘書:二人或三人。
隨員:一人或二人。
公使館
全權公使:一人。
祕書:一人至三人。
隨員:一人或二人。
代辦使館
代辦:一人。
秘書:一人或二人。 |
|
第三條
|
第四條
|
領事館設領事官員額如左。
總領事館
總領事:一人。
副領事:一人或二人。
隨習領事:一人或二人。
領事館
領事:一人。
隨習領事:一人或二人。
副領事館
副領事:一人。
隨習領事:一人或二人。
於必要時,總領事館得增設領事一人,領事館得增設副領事一人。 |
|
第五條
|
全權大使、全權公使及代辦,承外交部之指揮,辦理本國與所駐國之外交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領事。 |
|
第六條
|
全權大使或全權公使兼駐國之使館祕書,得由外交部派充代辦使事。
前項兼駐國之使館秘書兼充代辦使事時,仍應承該兼駐使之指揮。
大使、公使未到任或暫離任所或因事故尚未派定時,得派臨時代辦。
前項臨時代辦,適用第五條及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
|
第七條
|
第八條
|
秘書承大使公使代辦之指揮,掌理機要文書及調查報告事項。 |
|
第九條
|
第十條
|
總領事、領事館領事、副領事館副領事,承外交部之指揮保護駐在地本國僑民及本國在外商業,并監督所屬職員。 |
|
第十一條
|
總領事館、副領事承總領事之指揮,領事館副領事承領事之指揮,襄辦領事事務及掌理文書調查事項。 |
|
第十二條
|
第十三條
|
總領事、領事館領事及副領事館副領事,未到任或暫離任所或因事故尚未派定時,得由外交部酌派代理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執行各該館職務。 |
|
第十四條
|
第十五條
|
未設領事或通商事務員之地,得酌派名譽領事或名譽副領事。 |
|
第十六條
|
大使館、使館設主事一人至三人,總領事館、領事館設主事一人或二人,承長官之指揮,分掌檔冊、登載、繕寫及庶務事項。 |
|
第十七條
|
外交官領事官依外交官領事官官等官俸表,分特任、簡任、薦任,其任免由外交部依照法令行之。 |
|
第十八條
|
第十九條
|
第二十條
|
使館、領事館得由外交部分派考試及格或學力相等人員為學習員,學習外交官領事官事務。 |
|
第二十一條
|
第二十二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