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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歷史法規:
民國 19 年 02 月 03 日
第一條
使館分大使館、公使館、代辦使館三類。
第二條
使館設外交官員額如左:
大使館
全權大使:一人。
參事:一人。
秘書:二人或三人。
隨員:一人或二人。
公使館
全權公使:一人。
祕書:一人至三人。
隨員:一人或二人。
代辦使館
代辦:一人。
秘書:一人或二人。
第三條
領事館分總領館、領事館、副領事館三種。
第四條
領事館設領事官員額如左。
總領事館
總領事:一人。
副領事:一人或二人。
隨習領事:一人或二人。
領事館
領事:一人。
隨習領事:一人或二人。
副領事館
副領事:一人。
隨習領事:一人或二人。
於必要時,總領事館得增設領事一人,領事館得增設副領事一人。
第五條
全權大使、全權公使及代辦,承外交部之指揮,辦理本國與所駐國之外交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領事。
第六條
全權大使或全權公使兼駐國之使館祕書,得由外交部派充代辦使事。
前項兼駐國之使館秘書兼充代辦使事時,仍應承該兼駐使之指揮。
大使、公使未到任或暫離任所或因事故尚未派定時,得派臨時代辦。
前項臨時代辦,適用第五條及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條
參事承大使之指揮,襄辦外交事務及總核機要事項。
第八條
秘書承大使公使代辦之指揮,掌理機要文書及調查報告事項。
第九條
隨員承長官之指揮,分掌文書及調查報告事項。
第十條
總領事、領事館領事、副領事館副領事,承外交部之指揮保護駐在地本國僑民及本國在外商業,并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一條
總領事館、副領事承總領事之指揮,領事館副領事承領事之指揮,襄辦領事事務及掌理文書調查事項。
第十二條
隨習領事承長官之指揮,分掌文書及調查事項。
第十三條
總領事、領事館領事及副領事館副領事,未到任或暫離任所或因事故尚未派定時,得由外交部酌派代理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執行各該館職務。
第十四條
未設領事館之地,得酌設通商事務員。
第十五條
未設領事或通商事務員之地,得酌派名譽領事或名譽副領事。
第十六條
大使館、使館設主事一人至三人,總領事館、領事館設主事一人或二人,承長官之指揮,分掌檔冊、登載、繕寫及庶務事項。
第十七條
外交官、領事官依外交官、領事官官等表,分特任、簡任、薦任,其任免由外交部依照法令行之。
第十八條
使館、領事館主事委任,由外交部任免之。
第十九條
外交官領事官官等表,另定之。
[附表:外交官領事官官等表]
第二十條
使館、領事館得由外交部分派考試及格或學力相等人員為學習員,學習外交官領事官事務。
第二十一條
使館、領事館得酌用雇員及譯員。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