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九條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六十
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稱財團法人捐助財產之
最低總額為新臺幣三千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之現金總額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
十。
第 三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之其他投資項目
,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指以下列方式之一辦
理者:
一、財團法人依其內部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報外
交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之投資項目。
二、財團法人依其經本部核定之內部作業規定或
程序所為之財產運用。
前項各款財團法人投資總額不得逾法院登記之財
產總額二分之一。
第 四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稱一定金額為新臺
幣九千萬元。
第 五 條 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外交
部備查,並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財團法人應本於廉潔、透明及負責之經營理念,
制定以誠信為基礎之政策,並建立良好之內部
治理與風險管控機制,以創造永續發展之經營環
境。
財團法人應依前項之經營理念及政策,於誠信經
營規範中訂定具體誠信經營之作法及防範不誠信
行為方案(以下簡稱防範方案),包括作業程序
、行為指南及教育訓練等。
第 六 條
財團法人訂定防範方案時,應分析業務範圍內具
較高不誠信行為風險之活動,並加強相關防範措
施。
財團法人應就下列行為中與其業務有關者,採取
合理必要之防範措施:
一、行賄、收賄及洗錢防制。
二、提供非法政治獻金。
三、不當慈善捐贈或贊助。
四、提供或接受不合理禮物、款待或其他不正當
利益。
五、侵害營業秘密、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及
其他智慧財產權。
六、產品及服務於研發、採購、製造、提供或銷
售時直接或間接損害消費者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健康與安全。
第 七 條 財團法人依第五條規定訂定作業程序及行為指南
,應具體規範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相當該等
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應注意事項,
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供或接受不正當利益之認定標準。
二、提供合法政治獻金之處理程序。
三、提供正當慈善捐贈或贊助之處理程序及金額
標準。
四、避免與職務相關利益衝突之規定,及其申報
與處理程序。
五、對業務上獲得之機密及商業敏感資料之保密
規定。
六、對涉有不誠信行為之供應商、客戶及業務往
來交易對象之規範及處理程序。
七、發現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處理程序。
八、對違反者採取之紀律處分。
第 八 條 財團法人得視需要對董事、監察人、執行長或相
當該等職務之人及其他從業人員舉辦教育訓練與
宣導,並可邀請與財團法人從事業務往來行為之
相對人參與,使其充分瞭解誠信經營之決心、政
策、防範方案及違反不誠信行為之後果。
第 九 條 財團法人應建立具體檢舉制度,並應確實執行,
其內容至少應涵蓋下列事項:
一、建立並公告內部獨立檢舉信箱、專線,供內
部及外部人員使用。
二、檢舉案件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及相關
文件製作之紀錄與保存。
三、檢舉人身分及檢舉內容之保密。
四、保護檢舉人不因檢舉情事而遭不當處置之措
施。
第 十 條 財團法人應明定違反誠信經營規範之懲戒與申訴
制度,並即時於該財團法人內部網站揭露違反內
容、日期及處理情形等資訊。
第十一條 為確保財團法人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本部應
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及其他法令規定辦
理各項事務之檢查或查核。
前項檢查或查核,由本部各業管單位辦理,每三
年至少實地訪查一次。
第一項檢查或查核項目至少應涵蓋人事管理、財
務管理、績效評估及法制規範;檢查或查核之結
果應由本部各業管單位對外主動公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