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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條例依外交部組織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護照之核發及各項加簽事項。
二、關於外國護照之簽證事項。
三、關於領事事務之各項證明、僑民領務、船員及其他在外工作人員及綜合性業務事項。
四、關於領事事務電腦資訊系統業務事項。
前項第一、二款所列事項,其他機關非依法不得干預。
第 3 條
本局設四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文書、印信、出納、庶務、檔案管理及不屬其他各組、室事項。
第 5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理局務。
第 6 條
本局置組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人至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組員十五人至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十六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二十人至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雇員九十三人至九十五人。
第 7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分支機構;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局對外公文,以外交部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本局行文:
一、遵照部頒指示應行轉知事項。
二、依照部定辦法督導進行事項。
三、曾經報部核准事項。
第 12 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外交部核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