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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第 1 條
駐外使領館分為左列四類:
一、大使館。
二、公使館。
三、總領事館。
四、領事館。



第 2 條
大使館置特命全權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並置左列外交官員:
一、參事一人至四人。
二、一等秘書、二等秘書及三等秘書一人至二十二人。
大使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公使一人。



第 3 條
公使館設特命全權公使一人,簡任。並設左列外交官員:
一、一等秘書及二等秘書一人或二人。
二、三等秘書一人至三人。
公使館業務繁重者,得設參事一人。



第 4 條
總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
一、總領事一人。
二、領事及副領事一人至十一人。
總領事館業務繁重者,得置副總領事一人。



第 5 條
領事館置左列領事官員:
一、領事一人。
二、副領事一人至五人。



第 6 條
大使館、公使館各設主事一人至七人;總領事館、領事館各設主事一人至
四人。
前項主事,委任或薦任,其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 7 條
大使館、公使館、總領事館、領事館,分別以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
使、總領事、領事為館長。


第 8 條
第二條至第六條所定駐外使領館館長以外之員額,外交部得視實際情況減
少或不予設置。


第 9 條
外交部得視事實需要,聘用專門人才,派在駐外使領館辦事。
前項聘用人員名額,不得超過駐外使領館除館長外法定總員額百分之二。


第 10 條
使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本國與駐在國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
部所指定之其他事務,並指揮、監督轄區內之領館。
使館所在地未設置領館者,得視業務需要,設置領事部,由外交部核派使
館館員兼理領事業務。


第 11 條
使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
為代辦,其職掌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12 條
領館館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館務,辦理領事業務及外交部所指定之其他事
務。
在同一駐在國內設有使館者,領館館長並應受使館館長之指揮、監督。
領館館長未派定前、或奉准離開任所時,由外交部指定該館高級館員一人
代理館務。


第 13 條
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


第 14 條
使領館報經外交部核准,得就地遴用本國或外國國籍之人員為雇員。


第 15 條
使館內所附屬機構,依法律之規定設置之。
前項附屬機構,於秉承主管機關之命辦理有關業務時,應受所在館館長之
指揮、監督。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之駐外機構,或派赴國外辦理業務之人員,亦應受
所在地使館館長之監督。


第 16 條
使領館辦事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 17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