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符合下列種
類、目的及條件者,得向外交部(以下
簡稱本部)申請認許:
一、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從事之業務
應符合下列種類或目的之一:
(一)
民主自由。
(二)
人權正義。
(三)
和平包容。
(四)
其他經本部認定之國際合作事務。
二、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應經本部認
定不違背我國基本國策及外交政策利益
,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總額不低於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整,且現金總額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二)
取得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授予之
一般或特殊諮詢地位及經本部認定之
全球知名國際非政府組織,在中華民
國境內之財產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五百
萬元整。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經認許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其認
許:
一、在臺營運方式與設立目的及業務種
類不符。
二、違反本部所訂申請認許之條件。
三、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向本部
申請認許者,其諮詢地位其後未能
取得更新。
第 三 條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向本部申請
認許時,除須檢具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所定文件外,尚須依同條項第七款規
定,檢附本部指定之文件如下:
一、前二年業務報告。
二、前二年財務報告,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
師查核或核閱。
三、財產清冊。
四、本年度工作計畫書,該工作計畫書應包
含設置宗旨、擬設置地點、聯絡方式、
工作項目、組織編制與職掌、工作方法
及經費來源等內容。
五、在我國舉行活動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之承諾書。
前項第三款財產清冊填報日期應與資產負債
表日期相同。財產種類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動產及不動產名稱應填列資產負債表之會計
科目名稱,並檢附財產憑據。財產清冊應經
製表人、審核人及代表人簽章。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
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外文及中譯文文件,
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 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