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明確規範駐外機構之組織架構,有效管理運用涉外資源,特訂定本通則。
第 二 條
本通則所稱駐外機構,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政府於與我國有邦交國家設置之大使館、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二、政府於與我國無邦交國家設置之代表處或辦事處。
三、政府於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地設置之代表團。
外交部以外之中央行政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得洽商外交部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於駐外機構設
配屬機構。
第 三 條
本通則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駐外機構之設立、調整、裁撤及其轄區之劃分,由外交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四 條
駐外機構得分單位辦事。其內部單位應依館務繁簡程度衡平設置。對外名稱及業務權責機關之歸屬,
另以編組表定之,並由外交部會商派員駐外之相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得洽商外交部後,派員於駐外機構相關內部單位
或配屬機構辦理業務,並受所屬之駐外機構指揮監督。
第 五 條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置大使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公使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置公使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二、代表團置常任代表一人,特任或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常任代表一人至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但置副常任代表二人以上者,其中一人職務得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
三、總領事館、辦事處置總領事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四、領事館置領事館領事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領事一人或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但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之公使及副常任代
表,總員額最高為十人。
各機關依其組織法定有得派員駐境外辦事之規定者,其駐外人員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得由各機關
會商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本通則施行前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適用原有相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
之職缺繼續留任。
第 六 條
駐外機構館長、副館長之職務範圍及其指揮監督權責如下:
一、大使館、代表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二、總領事館、領事館、辦事處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我國與轄區內國家或地區間之外交業務及外交部指定之其他業務,並受我國在駐在國所設大使館、代表處館長之指揮監督;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三、代表團館長承外交部之命,辦理所派駐或所在地國際組織相關事宜,並承理業務有關之各機關所指定之其他業務;副館長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各機關駐外人員承其原派機關之命辦理業務,並應受所屬之駐外機構館長指揮監督;其不服從館長工
作協調、指揮監督或不適任者,館長得報請外交部核轉原派機關調整其職務。駐外機構統一指揮之辦
法,由外交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駐外機構館長未派定時,得由外交部指定駐外機構具有任用資格之現職公務人員或第五條第四項人員
代理館務。
第 七 條 外交部得應業務需要,給予駐外人員適當名義對外或予以加銜。
第 八 條
各機關派於駐外機構之主管或職務最高人員之任免遷調,應先洽外交部意見後辦理;其他人員之任免
遷調,應知會外交部。
第 九 條 外交部駐外人員奉調返國時,除改任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定職務者外,得以原職務回外
交部及所屬機關(構)辦事,其員額應於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編制表定之。
第 十 條 外交部及各機關得視駐外機構實際需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專門人才,其員額合計不得逾駐外
機構總預算員額之百分之三。
第十一條 駐外機構得視實際需要,依駐在國勞工法令遴用當地專業人員及置當地僱用人員,協助館務。
第十一條之一
在未設駐外機構之國家或城市,得遴派名譽領事。
前項名譽領事之資格、條件、職務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二條 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依法派員駐外者,得於協調外交部後,另定編制表,派員配屬駐外機構相關
內部單位,並準用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至第九條及前條規定。
第十三條 本通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通則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