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有效管理本所活動場
地,以發揮服務功能並充分利用資源,特依據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
但書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活動場地,係指本所大樓一樓至七樓經本所劃定之區域。
三、本所活動場地在不影響本所學員使用下,提供各公、私機關、團體及
學校(以下簡稱使用單位)申請舉辦下列各項活動:
(一)學術性之研討、演講、教育訓練活動。
(二)藝文、社教及公益相關之活動。
(三)其他經本所核可之活動。
四、使用單位應於活動舉辦二十天前填妥使用申請表向本所提出申請(申
請表如附表一),經本所核可後,應依收費表(如附表二)繳納使用
費及保證金。
本所為前項核可,得要求使用單位投保公共意外險或附加其他條款。
第一項之使用費及保證金,使用單位應於本所核可後五日內(不含例
假日)繳納完畢,但核可日離使用日期不足五日者,應立即繳納。其
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者,並應檢附保險單影本,始得於核可期限內
使用場地。
五、使用單位舉辦之活動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費使用本所活動場地
:
(一)外交部所屬各單位、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臺灣
民主基金會舉辦之活動。
(二)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主辦之外交相關活動,經外交部核可免費使用
本所活動場地者。
前項免費使用單位對場地之保護責任同付費使用單位。免費使用單位
之委外廠商或單位在本所活動期間之行為,由該免費使用單位負責。
必要時,本所得事先向免費使用單位(或其委外廠商或單位)收取場
地保證金,以及事後追償損害責任。
六、申請使用本所活動場地經核可及繳納費用後,使用單位因故無法舉辦
活動或中途停止使用者,已繳之使用費依本要點第十二及第十三點規
定辦理。但如本所有特殊需要,得於核可使用時間十天前通知使用單
位改期;無法改期者,本所得廢止其核可,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
,使用單位不得異議,且不得請求任何賠償。
七、使用場地如需張貼海報、標語、豎立旗幟等佈置時,應在本所指定地
點為之,不得擅自張貼或豎立,並應注意設施維護;活動結束後並應
即自行清除乾淨並恢復原狀,不得影響本所或下一場次使用。
使用單位布置場地或搬運器材,應本愛護場地設施原則,事前預作防
護措施,事後妥善恢復。
八、使用場地設備由使用單位派專人負責操作,並應配合本所場地負責管
理人員之指導與管制,如增加其他電器、電子儀器或自備器材物品,
需提前存放及安裝者,應於提出書面申請時一併敘明,並徵得本所同
意。
九、場地使用期間不提供參加學員車輛停放服務,使用單位應遵守本所門
禁管制規定,其安全維護、公共秩序應由使用單位會同本所協調處理
。
十、使用單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指定地點及核可時限內活動。
(二)使用期間不得有妨礙本所大樓人員進出之情事。
(三)應負責維持場內外之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四)不得有侵害著作權或其他侵權行為。
(五)於活動結束後,應將使用之場地、設施及物品等回復原狀。
(六)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使用單位應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如係其委外廠
商或單位所造成者,亦同。其致本所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所得自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追償之,使用單位不得異
議。
使用單位於活動結束責任解除後,本所無息退還所繳納之保證金。
十一、使用單位於活動結束後未恢復原狀者,本所得逕為處理。其所需費
用自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並得追償之。
十二、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得廢止使用核可,已繳之使用費
不予退還:
(一)舉辦活動與原申請用途不符或將場地擅自轉借予他人使用。
(二)違背政府法令或政策,擾亂秩序或妨害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善
良風俗者。
(三)活動期間有損本所建築設備或其他設施,或影響本所正常訓練活
動,經本所認定不宜繼續使用者。
(四)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情節重大者。
使用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時,本所一年內不受理其場地使用之
申請。
十三、洽訂活動場地手續及繳費方式:
(一)將「外交部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活動場地使用申請表」填妥後加
蓋使用單位關防或公司章傳真或至本所總務組洽訂。
(二)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1.應以匯款、現款或即期支票向本所總務組結清。
2.保證金由本所總務組保管,活動後依據本所通知歸還使用單位
。
(三)取消或變更申請:
1.預訂後如欲變更場地或時間,最遲應於使用三天前辦理,如本
所有合適場地時,則得同意變更。
2.使用三天前書面通知本所取消使用者,扣收使用費 20 %之手
續費。
3.中途停止使用或未依前述規定取消使用者,已繳之使用費不予
退還。
十四、本所收取之場地使用費依法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