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際合作發展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友邦:指與我國有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二、友好國家:指有意與我國共謀經濟發展或提升雙邊實質關係,而無正式外交關係之國家。
三、我國專家:指駐外技術人員、派外短期專家、海外志願服務者及由上述人員組成之駐外技術團。
四、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指提供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關技術協助及提升人力素質之訓練或其他符合上述目的之措施。
第三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供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之對象如下:
一、友邦、友好國家或經其指定並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或團體。
二、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或團體。
第四條 主管機關辦理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之方式如下:
一、辦理與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目的相符計畫之規劃、研究、評估或專案研究。
二、接受前條各款對象推薦人員參加各類教育訓練計畫或提供獎學金。
三、安排我國專家赴友邦或友好國家,協助其辦理國家發展所需之各類訓練輔導或諮詢計畫。
四、執行其他符合提供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目的之計
畫。
五、配合前三款計畫辦理經費援贈、設備或器材贈
送。
第五條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國合會)、其他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應準用國際合作發展事務規劃評估執行監督及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國合會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技術合作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國合會以外之法人、團體或專業人士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託辦理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之對象、類別、方式、程序、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者,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主管機關以外之政府機關(構)依職權自行辦理技術協助及能力建構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