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符合下列種類、目的及條件者,得向
外交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許:
一、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從事之業務應符合下列種類或目
的之一:
(一)
民主自由。
(二)
人權正義。
(三)
和平包容。
(四)
其他經本部認定之國際合作事務。
二、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應經本部認定不違背我國基本國
策及外交政策利益,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整,
且現金總額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十。
(二)
取得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授予之一般或特殊諮詢地位及
經本部認定之全球知名國際非政府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財產總額不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整。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經認許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
得廢止其認許:
一、在臺營運方式與設立目的及業務種類不符。
二、違反本部所訂申請認許之條件。
三、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向本部申請認許者,其諮詢地位
其後未能取得更新。
第 三 條 外國國際合作事務財團法人向本部申請認許時,除須檢具本法第
六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文件外,尚須依同條項第七款規定,檢附本
部指定之文件如下:
一、前二年業務報告。
二、前二年財務報告,該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三、財產清冊。
四、本年度工作計畫書,該工作計畫書應包含設置宗旨、擬設置
地點、聯絡方式、工作項目、組織編制與職掌、工作方法及
經費來源等內容。
五、在我國舉行活動期間,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承諾書。
前項第三款財產清冊填報日期應與資產負債表日期相同。財產種
類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及不動產名稱應填列資產負債表之會
計科目名稱,並檢附財產憑據。財產清冊應經製表人、審核人及
代表人簽章。
第一項文件為外文者,應譯成中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之
外文及中譯文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
第 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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