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
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
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
限制。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
百分之十五。
第三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
二、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組織
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
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符合下列情形
之一:
(一)在外交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擔任
薦任職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或原派駐駐外新聞機構薦任職以上職務,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
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合計滿三年。
四、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
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且經外交事務職系或新聞職系銓
敘合格。
前項第三款之員額,不得超過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除駐外機構
館長外之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
第四條 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
之一: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簡任職務。
三、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
第五條 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
資格之一:
一、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薦任職務一年。
二、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
三、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薦任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
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務合計
滿一年。
第六條 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繼續任用之派用人員,擔
任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職務者,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
不適用第三條至前條規定。
第七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一次駐外期間以不逾六年為原則,該次駐外期間內
得在各駐外機構間調任,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前項期間,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要
,得延長或縮短;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
第八條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任同一職務滿六年,歷年年終考績(成)無一
年列甲等者,不得再任駐外職務。
第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會同銓敘部定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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