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辦理文
件證明,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外交部。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
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
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
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
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三、出具證明: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
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比對
文書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或就中華民
國(以下簡稱我國)法律所定或外國機關要
求事項,於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申請
事項相符後,出具相關事項證明之程序。
四、領務人員:指具備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
主管機關指定辦理領事事務之人員。
第四條 駐外館處應以其領務轄區,為本條例執行職務
之區域。
第五條 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
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
證明文件號碼及住、居所;申請人為法人
、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有關證照之字號。
二、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居所。
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四、有關文書名稱、件數及其佐證文件。
五、申請日期。
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
明其事由並簽名。
申請由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委任書。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於必要時
,得向國內外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
得請求其協助。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應由領務
人員於所作成之文書上簽名或蓋章,並記載其
職銜、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名稱及加蓋其鈐印。
前項駐外館處之領務轄區情況特殊者,得使用
其他經行政院或主管機關核定之名稱或職銜。
第八條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我國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二、由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或驗證
之文書。
三、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由外國政府授權之
代表機構出具之證明或經其公證、認證或
驗證之文書。
主管機關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駐外館處出具之證明。
第九條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原本或正本為驗證:
一、經主管機關驗證之文書。
二、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
團體查證或驗證完成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三、經領務轄區內公證人公證或認證之文書。
四、領務轄區內當地政府機關製作或驗證之文
書。
五、領務轄區內兼轄國派在駐在地使領館或代
表機構製作或驗證之文書。
六、領務轄區內有關當事人製作之私文書。
前項文書之影本,經原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
證明其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駐外館處亦得為
驗證。
駐外館處得對下列文書之影本為驗證:
一、經依本條例驗證之文書。
二、經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出具證
明之文書。
第十條 申請驗證在國外作成之文書,應向管轄該文書
作成地之駐外館處為之。但受理申請之駐外館
處認有特殊情形,且無查證困難,並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得補
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文書驗證之範圍。
二、違反前條規定,向無管轄權之駐外館處申
請。
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
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四、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國際條約、
慣例或領務轄區當地之法令。
五、提出之文書明顯為偽造或變造。
六、提出之文書因有關國家或地區拒絕協助,
或因其他原因無從查證。
七、依第九條第二項提出之文書影本,未經原
核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證明。
八、未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
四項之駐外館處要求,將文書送請有關機
關或公證人驗證、公證或認證。
九、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文書之原
本或正本。
十、申請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文書驗證之申請,其文書作成地所屬國家或地
區,對於我國文書驗證之效力不予承認者,得
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一項之文書驗證,應比
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有權簽字人簽章
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
文書驗證,應比對查驗該文書原本或正本上之
有權簽字人簽章是否與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
式樣相符;文書上無簽章或其簽章無簽章式樣
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送請有
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文書製作單位上級或主管
機關驗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
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書驗證
,得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驗證申請人本人簽章屬實之私文書,應請
申請人親自於領務人員或駐外館處館長指
定之人員面前,於文書上簽章或承認為其
簽章。
二、驗證其他私文書,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
先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領務轄區當
地公證人或主管機關公證、認證或驗證;
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
式上是否存在。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二項之文書影本驗證,
應比對證明該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相符之原核
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權簽字人之簽章是否與
經保存之該等人員簽章式樣相符。其簽章無簽
章式樣可供比對者,得要求申請人將該文書先
送請有簽章式樣可供比對之上級或主管機關驗
證,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驗該文書形
式上是否存在。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八條第二項或駐外館處辦理
第九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文書影本驗證,應令
申請人提出該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核對文書
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是否相符,並查驗該文
書原本或正本上之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簽章
是否真正。
駐外館處辦理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之文書驗
證,應以適當方法查證後,核閱該文書形式
上是否存在。
第十四條 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
者,除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
明書,並得於必要時,調查文書之實質內容
而為適當之註記;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
其申請。
第十五條 文書經驗證者,僅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正
或文書形式上存在,其文書所載內容不在證
明之列。
第十五條之一 與我國簽署免除重複驗證國際書面協定者,
於該國境內作成之文件,經其政府指定之
權責機關驗證後,與經我國駐外館處文書
驗證具有相同之效力。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外國文書影本與其未經駐外館處驗證
之原本或正本相符。但以該文書影本
係為送往駐外館處驗證,並經主管機
關公告受理者為限。
第十七條 駐外館處得依申請就下列事項出具證明:
一、我國護照影本與正本相符。
二、依我國法律應由駐外館處出具者。
三、領務轄區內有關外國機關要求申請人
提出駐外館處出具且未違反我國法令
規定者。
第十八條 依第十六條、前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出具證
明者,應提出有關文書原本或正本。
依前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
者,應提出經適當驗證程序之有關佐證文
件。
第十九條 出具證明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但其
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
一、申請事項不屬本條例所定出具證明之
範圍。
二、有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
第十款所定情形。
三、未依前條規定提出有關文書或文件。
四、提出在我國境內作成之佐證文件,未
經主管機關依第八條規定驗證。
五、提出在我國境外作成之佐證文件,未
經適當之驗證。
前項第四款之佐證文件,駐外館處查證無
困難,且申請人願自行負擔有關查證費用
者,仍得受理之。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
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應比對文書
之影本是否與該文書原本或正本相符。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出具證明時,應審查申請人提出佐證文件
所載內容是否與申請事項相符。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或駐外館處辦理第
十七條第一款之出具證明時,經比對文書
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者,除依第七條規
定辦理外,應驗發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
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並得為適當之註
記;經比對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駐外館處辦理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
出具證明時,經審查佐證文件所載內容與
申請事項相符者,應出具符合第七條規定
之證明;經審查有不符者,應駁回其申請。
第二十二條 於我國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辦公處
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十四條至第二百十八條之罪者,適用
刑法各該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第十一條、第十四
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予受理
或駁回申請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要求作成書面時,主
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不得拒絕。
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主管機關或駐外館
處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如有不服,
得以書面敘明理由,連同相關證明文件,
於十五日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或駐外館
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五日內為適
當之處置;如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於三
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維持原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之決定。申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仍有不服者,得依法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後,依其他法令規定有關應由
駐外館處認證或證明之事項,依本條例有
關文件證明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辦理文件證明業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文書保存及銷燬規
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有關文件證明之收費標準,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