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外交部為辦理領事事務,特設領事事務局(以下簡 稱本局)。
第 二 條 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中華民國護照與加簽之核發及執行。
(二)外國護照簽證之核發。
(三)領事事務文件證明之執行。
(四)旅外國人急難救助之協調及聯繫。
(五)與地方政府、民間團體辦理城市外交、國際活動之聯繫及執行。
(六)領事事務資訊系統之規劃、執行及運用。
(七)其他有關領事事務事項。
第 三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四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五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六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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